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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侯靜雯被 告 陳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6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每月5日給付,並約定每月管理費1,862元由被告繳交(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113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共9萬元,另伊代墊113年3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萬8,620元,伊催討後,兩造約定分期償還,但被告僅於113年11月26日給付1萬元、同年12月1日給付8,000元,故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管理費9萬0,620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90620)。兩造已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但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1,862元迄交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62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62元。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9萬0,

620元,嗣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管理費收費憑單、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29至31、33至53、55、123、125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4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甲方(即原告,下同)應即結算租金及第6條規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乙方(即被告,下同)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乙方應將房屋返還甲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依第2項規定返還房屋時,甲方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9萬0,620元,業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9萬0,620元,自屬有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公用設施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並應繳納每月管理費1,862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及管理費3萬1,862元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萬0,62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已逾50萬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4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復無其他事由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就原告勝訴部分逕予宣告假執行,又當事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發生訴訟法上聲請法院裁判之效力,本院即無庸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