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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碧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庭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因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97年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本案給付之全部為據,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得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部分,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萬元(4,830,000元+4,820,000元=9,6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16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