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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紀鳳主訴訟代理人 徐敏雄被 告 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藤公威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92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03頁】,嗣原告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3,33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聲請狀及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60、6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係擴張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發行之甲種特別股50萬股(下稱系爭特別股),依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規定,系爭特別股發行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按發行價格贖回,且系爭特別股已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普通股權利,即系爭特別股自114年1月1日起僅具有負債性質之有價證券,被告應按實際發行價格10元加計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之股息收回之;且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2款規定,每年應發放每股0.6元之股息,按發行條件應累積為被告應償付予原告之債務之一部分。嗣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特別股50萬股,每股依實際發行價格為10元計算,詎被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未發放股息予原告,累積應付與113年度尚未支付之每股0.6元股息債務,被告應償付原告之債務金額共計為608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10+500,000×0.6×7/12+500,000×0.6×1/12×1/3+500,000×0.6×3=6,083,333元)。爰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特別股之本質為「債務性特別股」,因有到期日約定,屆期後必須按固定或可決定金額償還,系爭章程已明確約定系爭特別股之權利義務,且公司法第158條亦明文規定:「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故原告自得於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限屆滿後行使求償權。

2、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長期虧損之事實,但公司法並未限制虧損之公司不得進行債權(私人借貸、銀行融資或發行公司債)、或發行新股等多元融資方式挹注資金,支應公司營運或償還債務之決策,且被告公司成立迄今亦多次進行債權及發行甲種特別股之融資理財行為,被告亦於110年5月21日修改公司章程為「無票面金額」之資本制度,不受每股10元價格之票面金額限制,更容易透過發行新股取得資金贖回系爭特別股及改善財務結構,但被告以「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為由拒絕償還,即非合理。

3、依系爭章程規定系爭特別股之發行條件,發行期間之應付股息係屬「累積型特別股」之發放原則,即「累積於以後年度補足」,但發行期間累積未發放股息,於發行期間屆滿後即應併同贖回系爭特別股償付發行期間積欠債權人之利息費用,已無「應累積於以後年度補足」之適用。

4、被告於110年5月私募發行系爭特別股時,並未將「連續虧損」或「無盈餘」列入系爭章程「得延遲收回系爭特別股」之例外原因,臨訟卻抗辯稱「連續虧損」或「無盈餘」為系爭章程所謂「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甚至將收回系爭特別股之前提設定為「公司有可分派盈餘」,顯然扭曲系爭章程之真意,被告藉上開事由故意不履行債務,即有違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持有被告發行之系爭特別股50萬股,發行價格為每股10元,發行期限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如依約贖回可得金額為608萬3333元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二)被告並非故意不發還股款,而係自新冠疫情後全球經濟布局改變,被告自公司成立以後(自107年至112年)即連年虧損、資金不足狀態,故被告以公司經營及存續作為優先考量,暫緩發還股款及股息乃不得已之決定,此屬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規定所稱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事由,應待日後被告公司轉虧為盈,再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3款規定於以後年度補足。

(三)原告於110年間購買系爭特別股時,被告公司確屬虧損狀態,當時係以私募發行新股方式籌資,此依公司治理模式屬於管理階層之決策,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發行新股乃董事會之權責,必須先行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而被告公司連年虧損,無法負擔召開董事會之成本,故被告亦未召開董事會作成任何決議。又原告起訴前應先與公司董事進行內部溝通,且應體諒公司之虧損狀態,其遽行起訴卻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財務足以讓原告贖回系爭特別股之權利,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惟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制訂與變更,係基於股東會多數股東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之合同行為,故解釋章程規定時,應斟酌章程訂立之目的、使用之文字等,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探究其真意,但章程規定之文字已表明當時股東會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章程規定文字而更為曲解,此乃當然。

(二)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及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356條之7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2、3、11款規定:「本公司發行甲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發行條件如下:……。2、本特別股股息每股為0.6元。其股息以現金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決算書表後,由董事會另訂基準日支付上年度應發之股息。3、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年度補足。……。11、本特別股發行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止,於期滿時本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按實際發行價格收回加計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之股息贖回全部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以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時,其未收回特別股,其權利仍依前開各款發行條件延續至本公司全數收回為止。」。是被告既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自公司於107年3月間成立迄今均處於長年虧損狀態,其於110年5月21日發行系爭特別股時亦處於虧損狀態,係經股東會決議而以私募發行新股方式籌資,並改善公司財務狀况,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以發行價格每股10元購買取得系爭特別股,而為持有系爭特別股之股東,因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限已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並贖回股款、發還股息之金額合計為608萬3,333元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章程、被告股東名冊、被告於107年至112年所得稅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各在卷可稽(參見司促卷第9至15、43至46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且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規定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並贖回股款、發還股息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被告是否得「因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而長年虧損」、「未分配盈餘」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成本過高,無力負擔」各情,認為已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規定「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以致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要件?此乃兩造就本件爭點所在,且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同意列為單一爭點(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依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後認為:

1、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嗣該條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修正理由稱:「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依原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併此敘明。」等語,可知自100年7月1日起已將公司法第158規定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刪除,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乃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應由公司自行決定,故公司縱令長年虧損而無盈餘,或董事會、股東會未為決議發行新股進行籌資,均不影響公司依章程收回特別股之權利,而公司特別股之發行期限屆滿後,持有特別股之股東得依公司章程規定請求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並贖回股款、發還股息,亦屬特別股股東得自由選擇行使之權利,公司不得以「無盈餘或未發行新股」作為欠缺財源而拒絕償還之理由。

2、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69條及第270條等規定,僅限制連續於一定期間虧損或無法支付特別股股息之公司不得以「公開發行」方式募集資金(如發行公司債、特別股及發行新股等),但並未限制以「私募」方式進行募集資金,此從被告自承公司自107年間成立後即連年虧損而無盈餘,卻仍於110年5月21日以「私募」方式發行系爭特別股募集資金乙事可獲得印證,可知被告是否因長年虧損而無盈餘,或有無財力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作成決議以私募方式發行新股等情事,均不得據為拒絕以「私募」方式等措財源償還特別股之股款及股息之事由,否則被告何不於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直接訂明「無盈餘、無發行公司債或發行新股」,及公司連年虧損時,特別股股東均不得行使贖回權利,以杜絕爭議?

3、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規定,可知系爭特別股明確設有到期日,被告除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以致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外,應以實際發行價格10元加計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之股息收回之,且被告須依該條款前段規定收回系爭特別股時,原告喪失特別股之股東身分後,被告即應返還全部股款及補足以前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故前揭股款及股息之性質與一般債務無異,不生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3款「累積於以後年度補足」之問題。又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後段規定「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以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等文字,因系爭章程、被告股東會決議或相關法規並無「系爭特別股期限屆滿後,若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特別股之股東即不得請求收回」等類似規定或用語,足認適用該條款規定必須有所謂「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存在致「無法」收回為前提,始發生「權利仍依前開各款發行條件延續至本公司全數收回為止」之法律效果,且所謂「不可抗力」在文義解釋上應屬具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該事由不以天災為限,必須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至於是否具有「不可抗力」情事存在,即應由主張該項事由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另所謂「客觀因素」亦屬不確定之概念,必須有具體存在之積極事實作為佐證,自不得以籠統或抽象之說詞充之,故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後段規定「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等事由之存在,即應由被告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授權任由被告決定是否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裁量權限。况依前述,公司營運是否連年虧損?公司有無資力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作成決議?乃被告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對於營運決策、財務管理是否有疏失之問題,屬於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可自行掌握決策之事項,而新冠疫情對公司營運縱令造成負面影響,但如何因應減少損失,亦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可自行掌握籌謀之事項,以上均非屬天災或一般人無法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自與所謂「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之情形無涉,被告僅恣意單憑自己之說詞認定其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已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後段規定之要件云云, 顯然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4、被告又抗辯稱公司長年虧損,暫緩特別股股東贖回股份乃不得已之決策,填補虧損始為最優先考量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公司自107年成立迄今均處於連續虧損狀態,並提出107年至11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為其依據。

且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發行系爭特別股時,公司財務即處於虧損狀態,當時亦為我國新冠疫情嚴峻時期,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3級,被告尚可以私募方式發行新股籌資,原告因而投資500萬元購買系爭特別股,詎被告明知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限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自114年1月1日起即負有收回系爭特別股,償還股款及股息之義務,卻於原告請求收回系爭特別股時諉稱新冠疫情影響、連年虧損、無資力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原告起訴前未事先與被告公司董事溝通,請求不合法,亦不合理云云,藉此規避其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規定負有收回系爭特別股、發還股款、清償股息等義務,尤其被告抗辯稱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之上開事由,於110年5月21日發行系爭特別股時皆已存在,被告在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約3年7個月)不思如何解決公司長年虧損、如何籌措資金屆期收回系爭特別股、或事前與原告等系爭特別股之股東協商是否暫緩行使贖回權利等,反而指摘原告起訴前不經溝通協調,恣意解讀系爭章程文義,事後更以「填補虧損」始為公司當前優先事務為藉口,在客觀上即有故意訛詐原告等系爭特別股股東之嫌,尚難認於系爭特別股到期即113年12月31日時,有何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後段規定「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以致被告「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之事由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規定應償還系爭特別股之股款及股息,其應為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間復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規定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並返還股款、清償股息債務,其金額共計608萬3,33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