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被 告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被 告 呂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梁介誠為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關於更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變更為梁介誠,有沛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梁介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梁介誠為沛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至原告以沛豪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由,聲請更正本院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部分,經查,原告、梁介誠均未於本院114年8月22日宣判前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判決中記載沛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呂修齊,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