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鄭義霖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被 告 陳淑如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06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稱變更為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75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完成日止,按日給付7,200元違約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三項載明「賣方(即被告)帶走佛具全部(協調)」,原告卻拒絕履行,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查兩造就被告是否已經取走佛具?佛具內容為何迭有爭執,被告已在本院豐原簡易庭就系爭房地對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事件,其備位聲明即包含請求原告讓其帶走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包含佛具在內之被告物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06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豐簡事件)核閱屬實,則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返還佛具及其範圍為何,攸關其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本件之裁判即應以豐簡事件為據。原告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雙務契約必以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定之,而買賣契約係以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義務間,始具有對價關係,是系爭契約僅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為目的,始具對待給付關係,就系爭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並不具對價關係云云。然房屋土地之買賣,非僅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必定包含不動產之騰空點交及收受,此亦屬於主要給付義務,查系爭房地內置放之物品,攸關系爭房地之交付範圍,與主要給付義務關係密切,非得割裂分離視之,應為對待給付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故上開訴訟所爭執者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準此,為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在豐簡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裁定係照正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