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2、A03各新臺幣131萬70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2、A03各以新臺幣43萬9024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各以新臺幣131萬7072元為原告A02、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4、A05於民國97年11月2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李○軒(000年00月00日出生)、李○恩(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4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2人自李○軒、李○恩出生後,將李○軒、李○恩委由原告2人代為撫養照顧迄今,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雲林縣於100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基準,自李○軒出生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共13年又6個多月,及自李○恩出生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共11年又5個多月,上開委請扶養照顧期間,原告為李○軒、李○所支出之撫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81萬3219.704元、245萬5069.118元,共計為526萬8288元(元以下捨棄),被告2人各應分擔263萬414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63萬4144元;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2人亦應返還上開撫養費用各263萬4144元。
㈡被告2人曾於111年間發生爭執而衍生訴訟,被告A05向原告A0
2提出有意和解,並於111年3月5日提出自行書寫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A02,記載70萬元律師費及徵信費用由原告A02支付,前提條件是被告2人簽下協議書,被告A05應撤回所有訴訟,原告A02因相信被告2人會簽立協議書,因而於111年10月26日先匯款70萬元予被告A05,然被告2人事後並未達成協議,均未於被告A05草擬之協議書簽名,被告A05收受上開70萬元顯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5返還70萬元。
㈢被告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因被告A05於111年7月10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自撞事故,造成該車右前方及右側損傷,及右前輪爆破,被告A05委請原告A02處理維修事宜,原告A02已於111年8月20日維修完畢,並支付維修費用9萬7000元,被告A05迄未清償費用。爰依民法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A05給付9萬7000元。㈣並聲明:
⒈被告A04應分別給付原告A02、A03各131萬70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5應分別給付原告A02、A03各131萬70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27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5則以:㈠被告A05考量原告2人年紀已長,長期由原告2人隔代教養李○
軒、李○恩,並非被告A05所願,早欲攜李○軒、李○恩返回臺中同住,然多次與被告A04及原告2人溝通未果,原告2人主張受被告A05委任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2人為李○軒、李○恩之祖父母,其等係無條件、無償自願照顧李○軒、李○恩,並無為被告2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2人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給付,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其給付已不得請求返還。原告2人僅係因被告A05於另案對被告A04為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請求,原告方才主張被告2人對其等負有扶養費用等債務,且李○軒、李○恩之扶養費用並非均由原告2人支付,被告A05亦有負擔,僅係於李○軒、李○恩與原告2人同住期間(週一至週五),此與一般祖父母與孫子相處之模式並無差異。
㈡被告A04時常有情緒失控、精神虐待及要脅被告A05之舉動,
並與其他異性藕斷絲連,被告A05雖曾草擬系爭協議書欲與被告A04協商,然被告A04並不同意,原告A02係主動向被告A05表示願意補償被告A05因被告A04外遇行為而支出之徵信、律師費用,而給付被告A0570萬元,此純屬贈與行為,並未負有任何條件。
㈢系爭自小客車雖為被告A05所有,原告A02亦有於111年7月18
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車行維修,但此後該車即為原告A02所使用,原告A02亦明確表示不需要被告A05支付維修費用,原告A02係因被告A05向其子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而反悔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4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於114年8月11日具狀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被告2人因經濟能力不足,由原告2人協助購屋,但被告2人所得支付房屋貸款及生活開銷後,根本無法撫養未成年子女,而將未成年子女委任原告2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㈠被告A04、A05於97年11月2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李○軒
(000年00月00日出生)、李○恩(000年00月00日出生),114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李○軒、李○恩之權利義務,應共同對李○軒、李○恩負扶養義務。
㈡原告A02、A03為被告A04之父親,李○軒、李○恩之祖父母。
㈢李○軒、李○恩均受原告A02、A03照顧期間,居住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㈣被告A05曾於111年3月5日提出其手寫之系爭協議書予被告A04(本院卷第23頁)。
㈤原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A05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A02、A03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A04、A05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⒈關於被告A04部分: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A04將李○軒、李○恩委任原告A02、A03代為撫養照顧,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4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31萬7072元,共計263萬4144元等情,被告A04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參被告A04於114年8月11日具狀陳稱對原告2人之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4應分別給付原告A02、A03各131萬707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因原告2人上開請求已有理由,其等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對被告A04為同一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審論,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A05部分:
⑴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A04、A05返還為李○軒、李○恩所支出之撫養費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被告2人間係屬可分,並無必須合一確定可言(實體上有可能被告中之1人負給付義務、1人不負給付義務),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中之1人於本案所為事實之自認,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合先敘明。
⑵原告2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償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2人主張與被告A05間存有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必以被告A05就未成年子女李○軒、李○恩之撫養事宜,有委託原告2人處理事務且雙方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惟此情為被告A05所否認,是原告2人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A04固不否認有將李○軒、李○恩委任原告2人撫養照顧之
事實,然不因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A05亦有委任原告2人處理李○軒、李○恩之撫養事宜。況且,祖父母基於親情、人倫情誼或其他動機,因而自願幫忙照顧孫子女之情形,甚為常見,由原告2人所陳其等考量被告2人均在上班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尚須額外支出一筆費用,加上虐童新聞事件頻傳,欲讓孩子可以安心工作賺錢,早日還清房屋貸款,代為照顧李○軒、李○恩係出於對孩子與孫子的愛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0頁),可見原告2人愛子及愛孫之心十分殷切,則原告2人即便有扶養照顧李○軒、李○恩,並對於李○軒、李○恩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有所支出之事實,或係屬出於對其子即被告A04,或孫子女李○軒、李○恩之親情考量,而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非必然係受被告A05委任處理李○軒、李○恩之撫養事宜,抑或代為履行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參照)。從而,原告A02、A03主張就李○軒、李○恩之撫養事宜,與被告A05間存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尚難逕採,原告2人即便對於李○軒、李○恩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有所支出,不能認此係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2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5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31萬707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2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返還李○軒、李○恩之扶養費用,並無理由: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指「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同條第2項「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均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即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
②查李○軒、李○恩為被告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則依民法第11
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之規定,被告2人即為李○軒、李○恩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而原告A02、A03為李○軒、李○恩之祖父母,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被告2人之後。惟李○軒、李○恩在原告2人住處受照護之期間,被告A05並非不知去向或全然不加聞問,衡情被告A05主觀上並無放棄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至多僅係因故未能實際執行照護之工作,而由其他照護者為之。故不能以照護者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在滿足李○軒、李○恩食衣住行各項生活上之需要,即認該照護者在為被告A05履行扶養義務。況且,原告2人既主張係受被告2人委任照顧李○軒、李○恩,則其等照護李○軒、李○恩之主觀意思,應係盡受任人之義務,非在為被告A05管理事務。縱使本院認原告2人與被告A05間無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之法律關係,亦不能變更原告2人當時主觀之意思,由為自己履行受任人義務為為被告A05管理李○軒、李○恩之撫養事務。再者,原告2人即便有扶養照顧李○軒、李○恩,並對於李○軒、李○恩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有所支出之事實,或僅屬出於親情考量之好意施惠關係,非為被告A05管理李○軒、李○恩之撫養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則,原告2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按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雲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估算之費用,償還其等所支出李○軒、李○恩之扶養費用,並無理由。
⑷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返還李○軒、李○恩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者,始得請求返還利益,此參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A02、A03主張有支出李○軒、李○恩同住期間之生活
費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應就被告A05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2人前開以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返還撫養費用263萬4144元,經本院認定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A05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而認其等請求被告A05返還上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此僅足證原告2人之支出,非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而已,惟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2人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憑本院前開有關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認定,即認被告A05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支付子女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2人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參以原告2人所陳其等係考量被告2人均在上班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尚須額外支出一筆費用,欲讓孩子可以安心工作賺錢,早日還清房屋貸款,因而代為照顧李○軒、李○恩係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0頁),更不能排除原告2人支出李○軒、李○恩撫養費用之原因,係基於親情所為之贈與,或因好意施惠關係而自願給付,實難認本件原告2人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是本件原告2人未就其等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A05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2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返還李○軒、李○恩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㈡原告A02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5返還70萬元,有
無理由?本件原告A02主張被告A05受有系爭7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所稱被告A05之受益,係直接由原告A02主之款項交付而來,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A02主就其交付前揭款項,確屬「欠缺給付目的」之交付,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A05於111年3月5日所草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其係相信被告2人會簽立該協議書,因而依照該協議書第3條所記載,由原告A02負擔徵信費用、律師費用70萬元之約定,於111年10月26日先匯款70萬元予被告A05,然被告A05係於111年3月5日提出系爭協議書予被告A04,然被告2人並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距離原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A05,時間相隔已達半年以上之久,難認係為系爭協議書成立前預先給付之目的而為,即便被告2人並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尚非得逕行推論原告A02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又縱認被告A05就其抗辯受原告A02贈與上開70萬元云云,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並非即免除原告A02就其交付確實欠缺給付原因之舉證責任,原告A02既未就其交付上開70萬元予被告A05,究有何欠缺給付原因之情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由原告A02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應認原告A02主張被告A05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70萬元之利益,並非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A05請求70萬元,洵非有理,應予駁回。㈢原告A02有無為被告A05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9萬7000
元?原告A02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A05給付9萬7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02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A05所有,被告A05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11年7月10日晚間8時32分許發生自撞事故,造成該車右前方、右側損傷及右前輪爆破,嗣由原告A02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車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此為被告A05所不爭執,堪認原告A02主張其與被告A05間,就系爭自小客車維修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乙情,洵屬可採。又原告A02就系爭自小客車支付修繕費用9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明星汽車企業行出具之估價單、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至32、147頁),堪認原告A02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惟依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當時有跟A02稱修理費用由伊負責,問他說多少錢,A02不肯說,說他負擔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徵原告A02已有免除被告A05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意思,且原告A02向被告A05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經證人A01傳達而到達於被告A05時,原告A02與被告A05間之債務關係即為消滅,不因事後原告A02再行追討而回復。⒉原告雖以證人A01與被告A05為母女關係,難期為公正、客觀
之證詞,而認證人A01證述為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證詞能否採為事實之證明,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綜合判斷其可信度。多數證人之證詞,縱有些許枝微末節不合者,仍應審酌是否因時間經過,記憶關係致之;亦不得僅摭拾證言中前後不符之片段,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僅因證人與當事人間之親誼關係遠近或有無恩怨,逕謂其所證可採或認其證據力薄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承上,原告A02就系爭自小客車所支付維修費用9萬7000元,
因原告A02業已對被告A05免除債務,自不得再向被告A05請求返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5給付9萬7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2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4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A02、A03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4各給付131萬7072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A02、A03勝訴部分,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A04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