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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反訴 原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反訴 被告 林良洲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萬6,732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7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確認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反訴原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正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反訴原告金祥正公司及林龍明、林幸香就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868元迄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因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且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2萬1,640元」核定之。惟因本院查無鄰近系爭土地可供參考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相關資料,故依反訴原告於114年7月25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9萬5,092元(計算式:8,900元×134.28㎡),加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2萬1,640元,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6,732元(計算式:119萬5,092元+2萬1,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