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星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相 對 人即 原 告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由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就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出售事宜,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711萬7,025元。惟就同一土地交易事件,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亦分別對被告提起給付委任報酬及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前揭案件目前尚未全部確定,其中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目前上訴中;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事件亦已判決駁回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訴,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認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報酬,須以前開案件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為避免裁判歧異,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裁判結果構成本件訴訟裁判之前提要件,本件法院須以該法律關係業經確定為判斷基礎,而無從自行加以審認者而言。倘本件訴訟所涉事實及法律關係,本院得依當事人之主張、舉證及辯論結果自行調查認定,縱與他案訴訟之爭點有所關聯,仍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之先決法律關係,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訴外人巨亨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託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作為報酬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委任、居間或其他得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其是否已履行義務、以及其所得主張權利之範圍為何,均屬本件應審究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後獨立判斷之。

四、至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分別對被告所提前揭訴訟,固與前開12筆土地交易有關,然該等案件所審究者,係訴外人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得請求報酬或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是否取得其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核屬不同權利主體各自本於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前開案件之裁判結果,並非當然拘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認定,亦非本件裁判所不可或缺之前提事項。換言之,縱前開案件尚未確定,本院仍得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行調查審認,並不以該等案件判決先行確定為必要。

五、又聲請人所稱避免裁判歧異云云,僅係前開案件與本件可能涉及部分相同背景事實;然當事人是否具有報酬請求權,仍須視各該當事人間之具體契約關係、履約情形及相關證據而定,尚非以前揭案件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作為本件判決之主要依據,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及11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