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廖如龍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被 告 廖敏秀兼法定代理人 廖海元
廖三榮被 告 廖蔡月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133,223元(依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293號卷55、73、77頁所附資料,聲明第一項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589,500元;聲明第二項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4.60x57128+696x8100=13,327,0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共計13,916,529元。本件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其應繼分為5分之1,應不予計入本件利益,故原告起訴之利益應為00000000x4/5=11,133,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32元,原告僅繳納5,000元(聲請調解程序費用,依法得扣抵裁判費),尚欠123,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