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廖如龍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被 告 廖敏秀兼法定代理人 廖海元
廖三榮被 告 廖蔡月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該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朝宗(已於113年3月3日死亡)生前於90年
4月7日書立贈與契約,將名下之不動產個贈與4名子女,其中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廖三榮均分(下稱系爭A契約)。然因廖三榮實際自廖朝宗取得不動產價值高於上開約定,影響原告權益,乃於111年10月8日再次議定被告廖三榮將附表編號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表編號2、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讓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B契約)。嗣廖朝宗於113年3月3日過世,未及辦理附表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廖朝宗之義務。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成為廖朝宗之遺產,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兩造,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A契約並未罹於時效,且因兩造於113年9月11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有債務承認契約之效果,應認被告已拋棄系爭A契約之時效利益。
㈢依系爭A、B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該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A契約應屬贈與契約,業經廖朝宗已於102年及103年間將
其他1198-4地號等土地贈與移轉廖三榮之方式表達撤銷系爭A契約之意思,故系爭A契約業經廖三榮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將該贈與契約撤銷,原告不得請求履行。況系爭A契約於90年4月7日即簽立,已於105年間罹逾時效,被告等人得行使抗辯權,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㈡系爭B契約因欠缺被告廖敏秀之同意而無效。另113年9月11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欠缺被告廖敏秀之簽名而無效;且被告已於114年9月9日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合法撤銷。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朝宗於113年3月3日死亡,生前所有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兩造;又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另被告廖敏秀經法院裁定監護於113年9月5日裁定生效由廖海元、廖三榮共同監護等情,有戶籍資料(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293號卷39、61至6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司家調卷73至79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27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㈡系爭A契約性質為贈與契約,係合法有效存在,並未經贈與人
廖朝宗生前加以撤銷,然該贈與契約已於105年4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與被告廖三榮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觀諸系爭A契約之內容(本院司家調卷35頁),其性質可認為廖朝宗所書立之財產贈與契約,此亦為原告之主張之契約性質(見本院司家調卷19頁),且被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173頁)。
2.被告抗辯廖朝宗生前已撤銷依系爭A契約之贈與內容,其論據係廖朝宗於102年間係1198-4地號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廖三榮,廖朝宗有原贈與原告及廖三榮之不動產,就廖三榮享有之一半權利,改贈與廖敏秀等情。然查:⑴系爭A契約所涉及之贈與不動產多筆,且受贈與對象包括被告廖海元、廖敏秀、廖如龍與原告,並清楚記載4名子女自90年5月應每月給付5000元作為扶養費,若不履行,廖朝宗有權撤銷贈與等語,其贈與內容涉及多筆土地及多位當事人,廖朝宗如擬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不動產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契約,當可重立契約內容並與受贈人重新為贈與行為,尚難僅以廖朝宗有將部分土地贈與移轉被告廖三榮為由,遽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為真實。⑵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所提出之手寫內容(見本院卷181頁),因其上並無廖朝宗本人之簽名,被告既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該手寫內容自無從採憑。⑶至於證人廖劉寶美於本院115年1月21日所為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知悉廖朝宗要變更贈與內容時其有在場,然其證述內容亦可知當時被告廖敏秀與原告均並未在場見聞(見本院卷221至223頁),且廖朝宗擬變更贈與內容與撤銷系爭A契約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故證人廖劉寶美所述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⑷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辯廖朝宗生前已撤銷系爭A契約之贈與行為等語為真,故系爭A契約自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3.系爭A契約已於90年4月7日成立生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贈與契約於105年4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
4.至於原告主張贈與人廖朝宗於104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3日匯款補償原告200萬元之行為,該行為縱使為真亦顯與系爭A契約內容無關,原告所為廖朝宗之行為有承認贈與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兩造有於113年9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附表編號2、3之土地由原告全部繼承,該協議書簽訂時被告廖海元、廖三榮已兼具被告廖敏秀之監護人身分,而相關簽名用印並經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核對確認(見本院卷67頁、93至99頁),進而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債務承認契約,生默示同意拋棄系爭A契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情。然觀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其上就「立協議書人」僅有部分繼承人廖蔡月芬、廖海元、廖如龍、廖三榮之簽名及印文(本院卷99頁),並無繼承人廖敏秀之簽名或印文(廖敏秀因受監護宣告,應由其共同監護人廖海元與廖三榮共同為之)。雖被告廖海元、廖三榮簽名當時同時兼具有廖敏秀監護人之身分,然該協議書上全然未有廖海元及廖三榮有以廖敏秀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之記載。故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觀之,可知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廖敏秀尚未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尚未成立生效,自不生何法律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債務承認契約,於兩造間生默示同意拋棄系爭A契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於法並無理由。
6.茲尚有爭執者,係系爭A契約之贈與標的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就系爭土地部分,因尚未履行,且系爭A契約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至於系爭房屋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客觀尚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本件而言,系爭房屋曾為兩造之居住使用處所,標的明確,則於所有人廖朝宗表示贈與給原告及被告廖三榮時,當應認原告與被告廖三榮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至於稅籍登記部分,則僅係繳稅作業所用,權利人固有權請求變更為正確之記載,然縱未變更,並不影響權利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廖三榮)既已取得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B契約對於廖朝宗並不生效力,其效力僅發生在原告與被
告廖三榮間,且就被告廖三榮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原告與被告廖三榮間發生移轉之效力,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1.系爭B契約(本院司家調卷37頁)稱為「新名下財產處分方式」,係於111年10月8日由廖蔡月芬、廖如龍、廖三榮所簽寫,並由廖海元擔任見證人,約定內容如下「續民國90年4月7日處方方式 三和祖厝建地(地號1198-4)三和農地(除地號1204外)均由廖三榮取得,已贈與過戶。每坪以伍萬肆仟柒佰元總額度以貳仟萬元整結束。(此部份補料廖如龍不足農地365坪)。三合農地(地號1204)由廖如龍取得。
大雅路87號由廖如龍取得。至於如何安頓照顧廖敏秀及父母由三兄弟商議。」等語。可知系爭B契約係為處理系爭A契約成立生效後,部分土地分配有異動與系爭A契約(贈與契約)約定不符,兄弟姐妹與母親(即廖海元、廖蔡月芬、廖如龍、廖三榮)乃就具體之財產如何重新分配補償為約定,並就廖敏秀及父母廖朝宗與廖蔡月芬之照料為原則性約定(即由三兄弟廖海元、廖如龍、廖三榮商議之)。
2.因系爭B契約並無廖朝宗之簽名,難認廖朝宗有所參與,系爭B契約對於廖朝宗並不生效力。故系爭B契約內容如與系爭A契約不同且涉及廖朝宗財產之約定者,對廖朝宗自不生效力。亦即,廖朝宗僅受系爭A契約之拘束,而不受系爭B契約之拘束。然本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所有人廖朝宗表示贈與給原告及被告廖三榮時,即由認原告與被告廖三榮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業如前述,則依系爭B契約所載,被告廖三榮表示將系爭房屋即大雅路87號由廖如龍取得時,就被告廖三榮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原告與被告廖三榮間發生移轉之效力,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依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之約定,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至於系爭土地部分,則因系爭A契約已罹於時效,系爭B契約對廖朝宗不生效力之故,自不得對廖朝宗之繼承人有所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即附表編號1 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該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編 號 應移轉、確認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分之1) (持分比率100000/100000) 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在永興段461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目前登記為兩造。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