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如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廖敏秀兼法定代理人 廖海元
廖三榮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廖蔡月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本院115年6月12日11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上訴人廖如龍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1,623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00000000元,上訴人廖如龍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不予計入,故廖如龍本件上訴利益為10,661,623元〈00000000x4/5=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594元。上訴人廖如龍已繳納上訴裁判費。
二、上訴人廖敏秀等4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1,600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89,500元,其等之應繼分為5分之4,故廖敏秀等4人之上訴利益為471,600元〈589500x4/5=47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未據上訴人廖敏秀等4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