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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李宣諒訴訟代理人 謝佳容律師

黃柏憲律師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姚文榮訴訟代理人 陳孝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抵押權之轉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第3項為:「被告應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豐原字第000209號所登記之共同擔保地號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之抵押權塗銷,轉載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共有物調處分割後,原設定義務人李宣宏、李國正所分配取得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宣宏、李國正共有分割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李宣宏、李國正均將其應有部分1/3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與李宣宏、李國正於112年9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分割調處成立,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李國正及李宣宏取得分割後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惟調處委員會以被告未參與調處,遂將上開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致原告所有土地上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開分割,並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李宣宏、李國正所得之分割後土地,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已經出具轉載同意書予李國正、李宣宏,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分割調處成立後,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李國正及李宣宏則取得分割後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抵押權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而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已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李宣宏、李國正所得之分割後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13年10月21日神農信字第1130003800號函(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1頁)、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20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6、254頁),堪信為真實。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共有物之分割,依第825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原以應有部分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仍以應有部分存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亦即不獨原設定抵押之共有人其分得部分上有抵押權之存在,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亦有抵押權之存在。因此,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之情形,即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將其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外,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抵押權人得就全部土地行使其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人即被告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即李宣宏、李國正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業據被告提出112年10月26日神農信字第1120003865號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應無設定登記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依前揭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基此,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審酌本件被告早已出具抵押權轉載同意書,認本件被告之應訴,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254頁),本院認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土地 所有權人 抵押權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李宣諒 登記日期:111年1月14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豐普登字第004560號 權利人: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國正、李宣宏,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證明書字號:111年豐原字第000209號 設定義務人:李宣宏、李國正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