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被 告 黃晟修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如獲有利判決,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個人資產管理原因,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貸款亦由伊繳納,為避免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地,伊更於113年6月17日執被告之同意書就系爭房地申請預告登記,限制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設定負擔及影響伊之一切行為,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完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伊於11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當初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伊名下後就讓伊住,也無表示要收取租金、購屋款、貸款等,兩造應有以默示成立贈與契約。關於貸款、權狀、預告登記等均係原告找伊簽立相關文件後自行處理,伊並不清楚細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1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基於個人
資產管理原因,於同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居住至兩造因本件訴訟有所爭執後,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54至15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
,因購買系爭房地所生之房屋貸款亦為其所繳納,且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擅自出售、處分,其於113年6月17日執被告之同意書就系爭房地申請預告登記,限制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予第三人、設定負擔及影響原告之一切行為,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完成等情,亦有前揭謄本、所有權狀、被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⑵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已為必要之舉證,其主張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惟未就兩造間有何贈與合意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解釋為何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會由原告保管,並同意原告為預告登記。至原告未要求租金、購屋款等,衡酌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居住,與常情尚無不合,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11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崇德段 77 2,017.57 100000分之1545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77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1層 13層 116.47 附屬建物: 陽台 17.30 雨遮 4.23 全部 共有部分: 崇德段1795建號(共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6003) (含停車位編號042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532) (含停車位編號043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