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吳敏誠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面積:172.0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騰空遷移,並將前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約16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鋼架構造物及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物及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55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件所示編號A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騰空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巫國想所有,嗣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巫國想前曾至系爭建物拜訪被告,並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臺中市政府徵收止等語,是原告之前手巫國想明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仍同意被告使用,其行為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之請求,且默示同意被告於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得正當信任之,則原告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承受贈與物權之瑕疵,又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之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另系爭建物非被告所興建,而是由訴外人陳坤湖、曾炳坤興建後供市場使用,並同意原告支付垃圾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管理費6,000元充作租金以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非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而被告於114年7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已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63頁),復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履勘期日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建築使用(本院卷第119頁),即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固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具狀改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之範圍,業經認定如上,且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又被告辯稱:原告父親巫國想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巫國想受贈系爭土地後,應承受贈與物權之瑕疵,又原告受贈土地後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之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以如附件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騰空遷移,並將前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