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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吳敏誠被 上訴人 巫文傑

巫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172.09平方公尺,依起訴時(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99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333,04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2.09㎡×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9,099元/㎡=15,33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15,333,0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