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林大衛
王斌宇王金進王金圳陳雪雲林丁旺林錦堂林美珠陳水源林豐裕許素珠韓長勝鄭萬水吳林屘林張日春林秋桂王國賓蔡慶華蔡慶千何墥科何英杰林思以林清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被 告 邱塗金
林茹海楊仁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5項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93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1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等不得持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鑽燧名下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振文段8、10、14、1
8、22、40、42、45、46、48、50、52、53、58地號及德興段789、794、796、798、802、803、805、807、811、8
18、820地號(即重測前臺中縣太平鄉番子路段61、61-1、61-2、102、102-1至102-22、105、105-1至105-9地號)之部分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出租給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佃農耕作或建屋居住,並按各該住戶使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原告實際使用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逝世,由其子女即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渠等因旅居日本,遂授權被告邱塗金(下稱邱塗金)處理土地之繼承登記、讓售、管理等事宜。詎邱塗金竟違反委任本旨,於76年6月27日擅自以林守成等3人(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逝世)名義與自己和被告林茹海(下稱林茹海)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公契,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1341萬9350元,並於76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等人向林守成等3人確認買賣公契之真實性,渠等於87年5月13日出具確認書表明買賣公契係虛偽不實,亦從未收到邱塗金、林茹海所交付之1億1341萬9350元等語,林守成等3人遂撤銷並終止對邱塗金之有關授權,另授權訴外人林清標對邱塗金、林茹海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之事宜。嗣林守成於100年間逝世,由訴外人長尾裕美繼承,惟前開76年6月27日之買賣關係及土地所有權人爭議仍未釐清之際,邱塗金竟於1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範圍內土地之應有部分2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仁元(下稱楊仁元)後,被告旋即訴請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拆屋還地等,嗣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前開76年6月27日買賣公契確實有虛偽不實而致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生效力之情事,被告亦無法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則有關邱塗金、林茹海於76年間以買賣原因自林守成等3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予塗銷,且被告既無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邱塗金贈與登記與提起訴訟之時點相近,顯見邱塗金之贈與係為便於渠等提起第三次拆屋還地之目的,並無贈與之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另原告身為土地承租戶,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享有使用收益權利,被告以不實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優先承購、適足居住等租賃權利受到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長尾裕美、林守直、林玉枝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長尾裕美、林守直、林玉枝所有。又本件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及倘本院確認告所提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有理由,則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邱塗金、林茹海與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間於76年6月27日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範圍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邱塗金及楊仁元間於108年3月7日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範圍贈與關係不存在。
⑶邱塗金、林茹海應將第一項土地以買賣原因於76年10月14
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長尾裕美(林守成之繼承人)、林守直、林玉枝所有。
⑷邱塗金及楊仁元應將第二項土地以贈與原因於108年4月3日
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長尾裕美(林守成之繼承人)、林守直、林玉枝所有。
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3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5768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7240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1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093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644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等不得持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等人前對邱塗金、林茹海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已判決原告等人敗訴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原告等人均係基於邱塗金、林茹海與林守成、林守直及林玉枝之間就76年6月27日系爭土地認定有合法買賣關係下所為主張,僅是主張未有合法通知原告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3人共有,並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塗金、林茹海共有等情為不爭執,已認定有合法買賣關係,原告現提起本訴與前案請求權主張相互矛盾,違反民法第400條既判力規定,顯無理由。又被告前於另案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邱塗金、林茹海合法終止,即關於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租約關係存在,邱塗金、林茹海與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尚不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告與林守成等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顯屬無據。原告所主張均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林茹海、邱塗金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林茹海、邱塗金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台中縣○○市○○路段○○號等三十六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原係林鑽燧所有,嗣林鑽燧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繼承。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葉作樂冒用當時已死亡之林鑽燧之名將各該土地售與邱塗金,並以邱塗金為登記名義人,而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事宜,惟事實上葉作樂僅係受託代收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無處分權,而係偽造文書,此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一、九十號將葉作樂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其所訂之買賣契約亦經原審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及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鑽燧名義,業均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一、九十號起訴書、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二0四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0、一六一頁、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爾後上訴人邱塗金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遠赴日本直接與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協調後,林守直等人始同意追認葉作樂前開無權代理所為之處分行為,並訂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原訂之一百零四萬元另加日幣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至一八三頁)。而林守成等四人更先後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將該三十六筆土地之遺產申報、繼承登記、讓售、訂立契約領取價款、申報現值(增值稅)、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等事宜授與李燕參(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授權書)、李文騫及邱塗金(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授權書),有該二授權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無誤(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七三、一八四頁)。林守成等四人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授權書上雖同意邱塗金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然上訴人邱塗金並未據此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係由李燕參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林守成等四人之代理人身分與邱塗金、李文騫訂立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邱塗金已交付葉作樂之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另加日幣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嗣因林守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林守直等三人未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之手續,邱塗金及李文騫乃基於上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四年度繼字十七號判決:林守直等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與上訴人邱塗金及李文騫(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是以上訴人邱塗金與訴外人李文騫係本於其等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權利,與六十三年間葉作樂之冒名出售行為無涉。且依上訴人林茹海、邱塗金於本案所主張,在上開七十四年度繼字十七號案訴訟期間,李文騫又將其二分之一之契約權利讓售與上訴人林茹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林茹海已繼受李文騫之權利,與邱塗金均得逕行辦理登記事宜。嗣林守直等三人為信守其義務,更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至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辦理認證授權邱塗金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全部所有權之讓售及移轉登記等事宜(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堪認上訴人林茹海、邱塗金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地政機關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者(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至二一五頁),係本於上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葉作樂冒用已死亡之林鑽燧邱塗金所訂之買賣契約(後者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且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和解契約書已變更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之買賣條件,除原價金一百零四萬元,另加計日幣一千萬元,堪認六十三年六月廿四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已因契約生效而不復存在),形式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是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林茹海、邱塗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73年5月15日之買賣契約,於76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況原告等人於歷年被訴拆屋還地事件,對林茹海、邱塗金於76年10月1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於各該事件均不爭執,有原告與林茹海、邱塗金歷次訴訟之判決書在卷可憑。於拆屋還地之事件,原告等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倘林茹海、邱塗金未與前地主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如何主張優先承買權。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76年6月27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縱經確認不存在,亦無法變更林茹海、邱塗金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其訴。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確認之訴應駁回,則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持拆屋交地等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76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093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240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1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953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6442號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原告主張其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可見法院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等語,惟查:法院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僅就形式上審查,並未為實體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倘本院判決確認原告所提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有理由,則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持之理由,縱屬實在,其事實亦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發生,並非待本院認定有無理由始發生。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不論是否屬實,然該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因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第五項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原告聲請傳喚前地主,及向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聲請書等資料,本院經審酌後認核無必要),於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