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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上 訴 人 林大衛

王斌宇王金進王金圳陳雪雲林丁旺林錦堂林美珠陳水源林豐裕許素珠韓長勝鄭萬水吳林屘林張日春林秋桂王國賓蔡慶華蔡慶千何墥科何英杰林思以林清謙共 同送達代收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被 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楊仁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