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賴柏宏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紀清坤
紀志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于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紀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被告紀清坤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紀清坤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紀清坤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262號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清坤、紀志達分別為原告之表哥、姪子,被告紀清坤、紀志達在原告父親賴錦標往生後,即以要為原告看守繼承財產,避免原告將財產揮霍殆盡為由,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原告至神岡社口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發後,被告紀志達即要求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給伊保管,孰料,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紀志達竟未經原告同意,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6,614,500元(下稱系爭存款),原告曾要求被告紀志達返還系爭存款,然被告紀志達拒不返還,被告紀志達之行為顯然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存款,若鈞院認被告紀志達領取系爭存款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則依被告紀志達自認其係為原告保管系爭存款,是原告與被告紀志達間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紀志達應給付原告6,6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交付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予被告紀志達,足見沒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紀志達:「有空先把郵局的錢先轉走」,同日再傳送予被告紀清坤:「坤哥再請阿達把郵局錢先轉走怕後面會扣郵局的錢」,足證被告紀志達領取系爭存款,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賴錦標於111年9月15日將安聯人壽保單號碼:QL00000000、年金型保險、保險金285萬9170元之保單(下稱系爭年金型保單)及安聯人壽保單號碼:QL00000000、保險金澳幣5萬5945.32元之保單(下稱系爭外幣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紀清坤,且被告紀志達早於111年10月24日起即匯款18,000元予原告前妻朱貞慧,甚至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4日仍匯款20,000元予朱貞慧,原告起訴後,被告為免爭議,始未繼續匯款,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傳送:「我先幫你保管以後支付小朋友的費用20年」,原告回覆:「好」,顯見賴錦標確有贈與保單之意思,原告也同意被告紀志達替原告之小孩繳納20年保費,從而,系爭帳戶除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外,尚有被告紀清坤受贈之保險金,被紀志達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單純保管,係用於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20年之保險金及生活費等,非約定應以相同數量之返還義務,自不屬於消費寄託,自無以被告紀志達受有資金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賴錦標於111年9月26日過世。
⒉賴錦標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年金型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紀清坤。
⒊賴錦標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外幣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紀清坤。
⒋系爭存款均由被告紀志達提領。
⒌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傳送:「有空先把郵局的錢先轉走。」予被告紀志達。
⒍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傳送:「坤哥再請阿達把郵局錢先轉走怕後面會扣郵局的錢。」予被告紀清坤。
⒎被告紀志達於113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4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前妻朱貞慧。
⒏被告紀志達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傳送:「我先幫你保管以後支付小朋友的費用20年」。原告回覆:「好」。
⒐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71建號及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69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塗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紀志
達賠償或返還6,614,5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與被告紀志達間,有無消費寄託契約?若有,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6,614,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紀志達未經其同意,盜領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
,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紀志達係盜領系爭存款乙情,負舉證之責。審諸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原告已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自行交付予被告,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是難認被告紀志達提領系爭存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志達返還系爭款,均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紀志達間就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紀志達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紀志達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無非係以被告紀志達於民事答辯狀中記載「雙方協議由被告紀志達先將大部分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保管」等語為據,然細繹被告答辯狀之內容為其提領部分款項係為原告保管20年小朋友之費用,可知被告係辯稱其受有原告授權得提領款項以支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保險費,而非自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本院尚無從自前開內容得出兩造間係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僅憑上開原告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紀志達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被告紀志達既已否認兩造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志達返還6,61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