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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陳吳玉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陳烽珠

陳烽如陳烽蘭(原名陳彥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被 告 陳祉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吳玉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陳烽珠、陳烽如、陳烽蘭及陳祉言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並為下列訴之聲明:㈠被告陳烽珠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519,630元予被繼承人陳日興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烽如應返還2,446,000元予被繼承人陳日興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陳烽蘭應返還86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陳祉言應返還1,06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陳吳玉提起系爭訴訟,既係基於被繼承人陳日興之繼承人地位而為之請求,被繼承人陳日興之遺產迄未分割,即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陳日興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陳烽珠、陳烽如、陳烽蘭及陳祉言及訴外人陳子鈞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系爭訴訟,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