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陳吳玉被 告 陳烽珠

陳烽如陳烽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陳祉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7日11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本院上開裁定,係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該裁定依首揭規定屬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準此,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其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雖將教示條款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