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林谷樺被 告 林蕙菁
林佳羚
賴宥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4為訴外人林長益之配偶,原告及被告A02、A03為林長
益之子女。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林長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3時許,在系爭房屋1樓住處臥室內,以自備之松香水助燃焚燒,致其自身全身高度燒灼而死亡(下稱系爭自焚行為),系爭房屋因系爭自焚行為而受燒損(下稱系爭火災),燒損情形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述,因被告均為林長益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4122元。
⒈系爭房屋拆除費用49萬元。
⒉系爭房屋重建費用488萬元(原施工總費用為556萬5000元,原告僅請求部分金額)。
⒊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毀損,須在外租屋之費用共23萬1000元(自113年8月迄至114年12月)。
⒋原告為重建系爭房屋,須解原告及原告女兒林裔庭之定存及
儲蓄險,因此喪失收取利息及未來可能保險收益,總共40萬3122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700萬412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48年8月7日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林長
益之父林萬枝居住使用,被告A04與林長益於56年間結婚後,曾居住系爭房屋,雖其後因經商遷離他處,然於78年8月間搬回系爭房屋,原告則因兵役、結婚等因素,至98年5月間方定居於系爭房屋。75年迄105年間系爭房屋因修繕維護所需費用,均係林長益與被告A04負擔,原告並未參與,被告A04於系爭房屋居住長達40年,林長益與被告A04才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林長益死亡後,系爭房屋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可採。
㈡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房屋所受燒損情形,除2樓全面燃燒
外,1樓部分僅燒毀百分之16的面積,其餘部分未遭波及,原告未知會被告,就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且,被告A04所存放於系爭房屋之黃金、項鍊、戒指於系爭自焚行為後不見蹤影,所購買之廚房器具等生活用品,亦遭燒毀或被原告丟棄,被告A04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金額及系爭房屋重建費用,均為其個人花費,未提出具體明細及證據,自不可採。
㈢系爭自焚行為發生時,原告及其女兒並不在場,並未受有任
何人格權之侵害,遑論系爭自焚行為對被告亦產生嚴重精神打擊,如原告得以此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應得向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相互抵消。縱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損害,原告亦應於遺產分割程序提出,由林長益之遺產負擔,不應向各繼承人請求賠償其個人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林長益於113年6月29日13時許,在系爭房屋1樓
住處臥室內,以自備之松香水助燃焚燒,致其全身高度燒灼而死亡;系爭房屋因系爭自焚行為而受燒損;被告A04為林長益之配偶,原告、被告A02及被告A03為A04及林長益之子女,林長益死亡後,兩造為林長益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391頁),可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事實上處分權
因系爭自焚行為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等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
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應屬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或利益,而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可認為真。至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告主張其係於71年間自其祖父一併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林長益及被告A04所有,原告僅有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其於本件起訴前,已有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達16年;被告A02則表示其自78年至83年間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後續則未居住;被告A03則表示其自78年至90年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後續則未居住;被告A04則表示其自50幾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屋至113年6月(見本院卷第388頁)。再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則由原告於71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頁),復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4年9月22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43327474號函(下稱系爭稅務局回函)檢附之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7-355頁),可知系爭房屋係自107年起課徵房屋稅,其最初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是綜合兩造之居住時間、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證,應可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⒋又,關於系爭房屋因系爭自焚行為所引起之系爭火災,所致致燒損狀況,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為:「3. 2樓:(1)臥室1:烤漆浪板屋頂及支撐鐵架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薄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南側窗戶鋁框受燒燻黑、玻璃破裂;東側木質衣櫃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呈北低南高跡象;北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及木質骨架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呈東側較嚴重跡象;彈簧床墊及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碳化、燒損、低處可見物品原色,呈北側較嚴重跡象(見照片40-41)。(2)書房:烤漆浪板屋頂及支撐鐵架受燒燻黑、變色;東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薄板裝潢牆面及木質骨架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南側衣櫃、彈簧床墊及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西側、北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及木質骨架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木桌及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呈高處較嚴重跡象(見照片42-43)。(3)臥室2:烤漆浪板屋頂及支撐鐵架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薄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金屬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東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泛白、部分剝落,裸露磚牆受燒燻黑;北側、西側、東側及南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及木質骨架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呈東側較嚴重跡象;東側衣櫃受燒燒失,電風扇受燒殘存金屬罩;木質床板及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東南側木質地板受燒燒穿,裸露鐵架受燒燻黑(見照片44-45)。3.1樓:(1)客廳:東北側塑質裝潢天花板、牆面水泥被覆層高處輕微受燒燻黑,隔間鋁門受燒燻黑、燒損,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見照片46-47)。(2)曬衣間:完好未受燒(見照片48-49)。(3)浴室2:塑質裝潢天花板、西側磁磚被覆層牆面及衛浴設施表面輕微受煙燻黑(見照片50)。(4)廚房:東南側木質薄板裝潢天花板、水泥樓頂板及橫樑受煙燻黑,南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煙輕微燻黑;東側擺放物品表面輕微受煙燻黑;冰箱、電鍋、抽油煙機、瓦斯爐具、流理臺等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跡象(見照片51-53)。(5)浴室1:塑質裝潢天花板局部掉落,上方木質骨架受燒燻黑、碳化,衛浴設施表面輕微受煙燻黑(見照片54)。(6)走道: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燒熔,呈南側較嚴重跡象;東側、西側高處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燒燻黑(見照片55)。(7)餐廳:木質薄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鐵架支撐木質樓頂板受燒碳化、燒損,支撐樓頂板鐵架受燒燻黑、變色,呈南側較嚴重跡象;北側、西側、東側牆面水泥被覆層高度受燒燻黑、泛白、部分剝落,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西側牆面上置物櫃、南側木質櫥櫃受燒燻黑、碳化、燒損,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冰箱、木椅、餐桌、烤箱等擺放物品表層輕微受燒燻黑、燒損;北側隔間木門受燒燻黑、碳化,呈高處較嚴重跡象;矮櫃及擺放物品高處受燒燻黑、燒損;東側木質櫥櫃受燒燻黑、碳化、高處部分燒失,低處仍保有原色(見照片56-60)。(8)臥室:木質薄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鐵架支撐木質樓頂板受燒碳化、燒損、部分燒失,呈東側較嚴重跡象,支撐樓頂板鐵架受燒燻黑、變色,2樓臥室 2 木質床板底部局部裸露可見木頭原色;北側木質櫥櫃受燒燻黑、碳化、燒失,呈東側較嚴重跡象;西側、南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呈東側較嚴重跡象;彈簧床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金屬彈簧受燒變形;罹難者林長益先生仰躺、頭朝西,肢體受燒碳化、裸露臟器,無生命跡象;西側牆面懸掛冷氣室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裸露金屬機身受燒燒損、掉落,木質薄板裝潢天花板與樓頂板間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單芯線)未發現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東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受燒燒失,殘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木質拉門受燒碳化、局部燒失,殘存木質骨架;罹難者兒子A01先生表示北側木質櫥櫃上延長線及臥室內電風扇、檯燈皆為未使用狀態(見照片61-66)」(見本院卷第272-274頁)。
⒌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參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
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0-339頁),可認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其2樓之牆面、天花板、內部裝潢均呈顯嚴重受燒燻黑、碳化、燒損情形,其1樓臥室、餐廳之天花板、支撐樓頂板鐵架、樓頂板、牆面、內部裝潢均呈現嚴重受燒燻黑、碳化、燒損情形,其1樓廚房、客廳、浴室則呈現輕微受煙燻黑情形。因林長益於系爭房屋1樓臥室內為自焚行為時,對其自焚行為將致房間起火,所引起之火勢將造成系爭房屋燒損一情,當有預見之可能性,則林長益之系爭自焚行為當構成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林長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確屬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為本院所採,自無論究有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等規定,僅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然,本件林長益之系爭自焚行為係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原告乃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並無若何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喪失收取利息及未來可能保險收益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重建系爭房屋,須解除其及其女兒之定期存款及儲蓄險,因此喪失受取利息及未來可能保險收益,此部分損害為40萬3122元云云。然,是否重建系爭房屋,以何資金、何方式重建房屋,本屬原告之個人決定、財務規劃,縱使原告決定以上開方式取得資金,並藉此重建房屋,亦難認此舉與系爭自焚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40萬3122元,為無理由。
⒊須在外租屋費用部分:
⑴系爭房屋原係供原告及原告女兒生活居住之用,系爭房屋因
系爭火災遭燒損,而無法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為租賃房屋所支出之相當費用,尚非無據。
⑵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須在外承租房屋,自113年8月起
至114年12月間共已支出23萬1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住宅轉租契約書共4份、紀錄說明表、轉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1-495、497-50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本院考量系爭房屋之燒損係因林長益之系爭自焚行為而生,基於修復、重建系爭房屋或風俗民情等因素,原告確實需要相當時間在外租屋以供生活居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為租賃房屋所支出之費用23萬1000元,為有理由。
⒋系爭房屋拆除費用部分:
⑴本院考量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2樓幾乎全數嚴重燒損,系爭房
屋1樓部分雖僅有臥室、餐廳有嚴重燒損情形,然考量該燒損之範圍及於牆面、樓頂板、支撐鐵架等房屋結構部分,是實難認本件能以部分維持現狀、部分重建之施作方式而回復系爭房屋原應有狀態,則原告自有全數拆除清除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燒損後之殘存物之必要。
⑵原告就其主張其為拆除清除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燒損後之殘
存物,共支出49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9-404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未爭執,本院認原告自陳其中2萬2500元係原告自行估算其個人施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35頁),該金額非屬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難認屬於原告之實際上損害,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為拆除清除系爭房屋殘存物所支出之費用46萬7500元(計算式:49萬元-2萬2500元=46萬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系爭房屋重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重建系爭房屋預計花費556萬5000元交予他人承
攬施作新建物,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88萬元云云,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及相關契約文件為證。然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原1樓係磚造結構,2樓是鋼構鐵皮(見本院卷第387頁),原告復自陳其交予他人承攬新建之建物為RC鋼筋混凝土二層樓建物(見本院卷第536頁),則原告新建之房屋構造顯然與系爭房屋不同,此自非屬為回復系爭房屋原有狀態之修復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88萬元,自不可採。
⑵本院考量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於其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已存在
,1樓為磚造,2樓為鋼構鐵皮(見本院卷第387頁),參酌「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529頁)系爭房屋至系爭火災於113年6月29日發生時均已超過耐用年數,是系爭房屋受火災燒損時難認尚具高額之價值,而參酌系爭稅務局回函函覆稱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註銷房屋稅籍,當時總價值計10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347頁),認應以上開稅務局所認之房屋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遭燒損時之價值,較為合理,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0萬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小計: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80萬1
0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46萬7500元+10萬2500元=80萬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1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長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