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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盧金生

楊忠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135.58平方公尺)、C(面積112.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忠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274.23平方公尺)之棚架、貨櫃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盧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元。

被告楊忠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金生負擔100分之47,餘由被告楊忠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子賢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卓翠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7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以盧金生為被告,後追加被告楊忠憲,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楊忠憲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盧金生無權占有系爭1770-1、1770-7地號土地設置水泥地,被告楊忠憲無權占有系爭1771地號土地設置棚架、貨櫃及水泥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盧金生給付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9元;被告楊忠憲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233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金生應將系爭1770-1、177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135.58平方公尺)、C(面積112.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忠憲應將系爭1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274.23平方公尺)之棚架、貨櫃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盧金生應給付原告1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9元。㈣被告楊忠憲應給付原告1萬233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3元。

四、被告盧金生以:伊於日據時期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於30、40年前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於113年3月底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楊忠憲後,被告楊忠憲在其上設置地上物。伊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4年2月,被告楊忠憲說要向原告辦理承租,自同年4月起未付伊租金,伊未再使用土地,都是被告楊忠憲使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楊忠憲則以:伊於113年4月1日起向被告盧金生租用系系爭土地,租期3年,不知被告盧金生無權出租,願向原告辦理承租或繳納補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5-17頁)。

㈡被告盧金生於30、40年前在系爭1770-1、1770-7地號土地上

鋪設如附圖所示B(面積135.58平方公尺)、C(面積112.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被告楊忠憲於113年5月起在系爭177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面積274.23平方公尺)之棚架、貨櫃及水泥地,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21-22、147-151、197、233頁)。

㈢系爭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114年至11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其等無權占有並無爭執,且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堪認被告並無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又水泥地面之刨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水泥地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命其刨除。被告盧金生自承於於30、40年前在系爭1770-1、1770-7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B(面積135.58平方公尺)、C(面積112.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復於113年4月起將系爭土地以訴外人陳素芬名義出租被告楊忠憲,顯然對於附圖所示B(面積1

35.58平方公尺)、C(面積112.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盧金生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取。又被告楊忠憲承租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A(面積274.23平方公尺)之棚架、貨櫃及水泥地,為直接占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並分別設置地上物,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金生將系爭1770-1、177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135.58平方公尺)、C(面積112.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楊忠憲將系爭1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274.23平方公尺)之棚架、貨櫃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郊,被告鋪設水泥路面及搭建棚架及貨櫃使用,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當。系爭土地11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依此計算,被告盧金生應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1157元,自同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3719元(計算式詳附表1)。被告楊忠憲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2339元,自同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113元(計算式詳附表2)。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盧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見卷第49頁),被告楊忠憲於同年9月16日收受原告追加被告狀繕本(見卷第89頁),各應自收受原告書狀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盧金生應自同年7月23日起,被告楊忠憲應自同年9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盧金生將系爭1770-1、177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135.58平方公尺)、C(面積112.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楊忠憲將系爭1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274.23平方公尺)之棚架、貨櫃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盧金生應給付原告1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9元;被告楊忠憲應給付原告1萬233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14.03.01.-114.05.31. (135.58+112.41=247.99平方公尺) 247.99平方公尺×3600元(申報地價)×5%×(3/12)=1萬1159元(原告僅請求1萬1157元) 114.06.01.起每月應付595元 247.99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5%× 1/12=3719元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14.03.01.-114.05.31. 274.23平方公尺×3600元(申報地價)×5%×(3/12)=1萬2339元 114.06.01.起每月應付595元 274.23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5%× 1/12=411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