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无違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朱屏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間至108年底為止,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管理原告之帳冊、存摺及資金,朱无違則自95年12月25日起擔任原告登記負責人。而被告管理原告期間,依原告之盈餘,應足以支付貸款,然朱无違於108年間,清查原告之資金流向後,發現被告將原告之資金用於其個人用途,包括清償信用卡費、購買旅行支票等,亦發現被告使用員工蒲詩華之帳戶,將原告之資金轉入蒲詩華之帳戶內,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此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偵查案件)而確定,然被告雖不構成刑事侵占責任,其在民事關係上,仍有與原告結算之義務,原告僅就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結算,被告即尚有款項未返還原告;況偵查中因被告未完整交付原告帳冊資料,且被告許多支出並無製作憑證致無從比對,最終以原告存摺中由原告支出予被告之總金額,再扣被告匯回給原告之總額為結算,為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會計師提出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依系爭鑑識報告內容,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7911萬5,957元之差額未返還予原告,因考量原告目前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為此於前述7千餘萬元之差額,原告先請求1000萬元,其餘金額則先為保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額取得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7911萬5,957元,係以系爭鑑識報告為其唯一之論據,然系爭鑑識報告係原告片面統計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資金往來,且主要係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上之註記,用以認定並統計哪些款項與被告有關,並未對現存資料記載是否正確做進一步核實,且未細究被告之信用卡費用是否與原告業務有關,亦未再核實是否用以繳納被告之卡費,其鑑識方法並非準確,鑑識之標準偏頗、不一致、有缺漏之處,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確無任何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期間,有7911萬5,957元之差額未返還予原告,原告先請求其中1000萬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積極具體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期間,尚有7911萬5,957元之差額未返還予原告,主要係以偵查案件所附之系爭鑑識報告為據。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案件偵查過程中,有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胡鈞遠會計師計算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後,固認「綜合前述分析可得,9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被告朱屏擔任甲臺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與甲臺公司資金來往合計,共超額從甲臺公司獲得了共計7911萬5,957元,該等交易之付款流程及支付原因等甲臺公司日常營業上所必須之必要支出,均屬異於常規」等語,有鑑識會計報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查字第667號偵查卷宗第327頁)。然:
⑴鑑定人胡鈞遠於114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
為告訴人(即原告)那邊主張比較有異常提領行為是在第一銀行帳戶,且原告提供的資料也只有與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的資料,所以系爭鑑識報告才會限於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做查核,另原告的帳戶資金與其他的家族經營公司間的資金,及其他個人帳戶間之交易關係,會影響被告是否從原告超額領取資金的結論,但因為沒有其他公司或個人帳戶或帳冊等詳細資料,所以這部分無法認定,才會限縮在兩造的資金往來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667號偵查卷宗第61頁、第63頁);證人即鑑定人胡鈞遠之助理林品翰於114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明:計算原告公司收入、支出統計表之內容,是依原告的第一銀行帳戶逐筆核對,因為原告主要支出、收入是第一銀行帳戶,因存摺部分有註記用途,伊等再去看帳冊該期間有無紀錄,若屬公司與股東的借貸應該有股東往來或其他應收款,但帳冊上都沒有,如為信用卡費,是以現有的資料去核對,不會再核實是否用來繳納被告之銀行信用卡,收入的部分也是,主要依照存摺上的註記是否屬於被告的個人資金,除了註記朱屏之外,因為從告訴人得到的資訊,蒲詩華部分也算入被告的個人資金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667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是自渠等前揭所述,系爭鑑識報告所憑據以計算之基礎,僅限於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個人間之資金往來,且純以存摺內頁之註記認定是否屬被告個人資金,並未對現存資料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做進一步核實,是系爭鑑識報告就計算收入及支出差額之鑑定基礎及內容,已非準確、全面,且略顯粗糙無訛;況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原告除第一銀行帳戶外,尚有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其他帳戶,且原告與其他如柏安公司、千應公司帳戶間也有資金往來,伊也知道被告把原告的獲利存在柏安或千應公司,但因資料不齊全,所以僅提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另外,原告沒有103年以前的報表、傳票,只能提供103年以後留存的傳票、報表、存摺給鑑定人核對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667號偵查卷宗第313頁至第314頁),則原告既尚有使用其他銀行之帳戶,且自95年12月起至102年、103年間之報表、傳票均無資料可資核對認定,堪認鑑定人於認定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何者與被告有關、是否列入計算等標準,即存有偏頗、不一致或缺漏之可能,是原告憑此遽認被告於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期間,尚有7911萬5,957元之差額未返還予原告等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⑵再者,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所提之刑事侵
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55頁至第167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5號處分書亦均認定系爭鑑識報告之鑑定內容並非準確,而不具參考性。而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時,仍係以系爭鑑識報告作為唯一認定被告於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期間,有7911萬5,957元之差額未返還予原告之證據及主張,並一再陳明「被告拒絕結算」、「被告有促進訴訟的義務」、「我們還沒有進行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然始終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難認已足。
(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期間,有7911萬5,957元之差額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先就其中之1000萬元部分予以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