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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吳忠政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被 告 吳方綺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含地下3層42號之停車位、臺中市○○段000000000地號建地),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原告。嗣於114年4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追加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2日結婚,114年2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2號裁判離婚。原告於婚前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段59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為原告之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規定,不需列入婚後財產分配。被告於107年間,基於詐欺故意,謊稱系爭房地縱使移轉至被告名下,仍為夫妻共有之財產,其無法為任何處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2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受詐欺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因贈與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先以話術詐欺原告,復擅自於113年1月3日向訴外人林志仲借款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屬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後因被告無力清償借款,經林志仲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蔣姓買家以1500萬元買受,致使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原物,並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被告則受有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利益,已構成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亦係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500萬元,但念及兩造曾為夫妻之情,僅先於750萬之範圍內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發現原告發生婚外情,故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為安撫被告,並挽回兩人婚姻關係,以過戶系爭房地之方式請求原告諒解,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1年4月12日結婚,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8年間買受

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5、185至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為此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本條所稱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本條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亦即,係指相對人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併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故意詐欺財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⒊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執以證明

被告有對其施以詐欺手段,而取得系爭房地之話術(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惟查:

⑴原告係於107年1月22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日期係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5年後,已難憑此認定被告在表意人即原告於107年間,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有對原告表達、虛構、隱匿與事實不符之言詞等情事。況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多次表達「婚後夫妻財產共有的」、「即使是是我的名字也一樣」、「不管誰的名字就是一人一半」、「跟你說夫妻婚後財產就是共有」、「就算我現在跟你簽離婚了,法院還是依照離婚前的財產去分配」、「不會因為離了房子都歸我」、「目前就是兩人共有」等語,而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人往往容易混淆夫妻關係解消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與所有權歸屬之概念,誤認夫妻財產均為夫妻共有,實屬常見。再者,丈夫以保障妻子為名,將不動產登記於妻子名下之情況,亦為我國常見之社會民情,原告順應被告為求保障之要求,將其婚前購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得否單獨處分系爭房地或設定負擔,未為符合法律上之正確認知,尚合於常理,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在獲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曾對原告有故意施以詐術之行為。

⑵原告另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間外遇,而對原告提出離婚

要求,然由被告揚言「朋友老公是家事法官」、「我隨時都可以諮詢」(見本院卷第176、179頁),衡諸常情,被告於107年既有離婚打算,應已諮詢朋友老公離婚等相關法律事宜,被告高機率知悉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受贈系爭房地,係可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所有權,且無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此即被告詐欺原告之動機云云,純屬原告依兩造於112年11月間之對話紀錄所為事後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⑶原告再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我

當時不懂法律,好像記得夫妻財產之一起的云云,與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承「不好意思懂的我才會說」、「這個我都已經諮詢過了」明顯相悖,足認其係為脫免刑事責任為不實陳述,且被告迄今未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跟告訴人講贈與也算在夫妻財產共有制內之共有財產?)我當時不懂法律,我好像記得夫妻財產是一起。」、「(問:這些對話內容是你在問律師前傳的還是之後?)律師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乃係表述其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前之認知,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多次表達即便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婚後夫妻財產為雙方共有,產權一人一半等語,兩者並無相違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準此,被告既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處分

系爭房地之權限(民法第765條規定),被告事後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出賣系爭房地,或不願將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半數分配原告,或有可議之處,仍難據此即認被告在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前,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虛構不真實之事實,而詐欺原告之行為可言。原告縱使當時誤認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仍為夫妻共有之財產,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僅涉及其贈與動機之錯誤,與民法第92條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有何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