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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瑞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陳家琪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5年4月16日下午2時10分整,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3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和風寵物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被告陳家琪未經合法送達及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具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被告林韋志、陳家琪業務侵占案件,對被告林韋志、陳家琪、和風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和風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被告林韋志、陳家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韋志、陳家琪均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和風公司,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參,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被告和風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和風公司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萬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和風公司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