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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瑞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韋志被 告 陳家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韋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26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萬560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林韋志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就其各自應給付之金額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被告林韋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韋志如以新臺幣540萬2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5000元為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44萬5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典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國棟,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由林國棟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和風寵物公司)、林韋志、陳家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萬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林韋志、陳家琪應連帶給付原告844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和風寵物公司、陳家琪應連帶給付原告844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再於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第㈡項對陳家琪之請求(本院卷第322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韋志、陳家琪共同經營和風寵物公司,兩造於110年11月1日簽訂總代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及委託加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加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購買物料,委託和風寵物公司加工製作寵物食品,原告並依照和風寵物公司提出之當月生產量預估表支付預估生產量金額之15%之代工費,且依和風寵物公司提出之銷貨單或應收帳款報表上所載金額計付30%之代工費,和風寵物公司則應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生產完成之寵物食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交付原告,陳家琪則擔任和風寵物公司之保證人。詎林韋志明知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寵物食品,其非以和風寵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係以原告公司代表身分,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受原告公司之委託,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回原告公司,竟違背所應盡之事務,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未得原告公司之同意,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底止,未將844萬8317元貨款交與原告公司,違背原告公司所委託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嗣林韋志、陳家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林韋志犯背信罪;陳家琪無罪,然依刑事二審判決意旨,林韋志就刑事二審判決之附表一所示540萬2608元款項對原告構成背信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二審判決之附表二304萬2997元款項部分,林韋志以和風寵物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本應於收取貨款後交與原告,林韋志卻逕自主張有併購及權利金爭議,扣下應繳回之貨款,雖無犯罪故意,仍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貨款財產權,原告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韋志、陳家琪就刑事二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合計844萬5605元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和風寵物公司依系爭加工契約第6條第2項及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9條等約定,於收取代工費用後,負有為原告製造、代銷並於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原告之義務,竟違反合約約定,未將收取如刑事二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合計844萬5605元款項交付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貨款損害,自應依系爭加工契約第6條第2項及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9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前雖曾與和風寵物公司簽署技術與商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就技術與商標移轉之意向協議,嗣後兩造就技術與商標移轉之總價金並未達成共識,且和風寵物公司已返還150萬元訂金予原告,足證系爭協議書最終並無合意而未成立,原告自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協議書享有價金債權,並據以主張與應返還之貨款抵銷,即無所據,且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不得抵銷,並聲明:㈠林韋志、陳家琪應連帶給付原告844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和風寵物公司應給付原告844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和風寵物公司及林韋志抗辯:原告與和風寵物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買受和風寵物公司之營業與設備,然原告僅支付150萬元訂金後,即拖延並拒絕依約委託公正單位進行價格鑑定,且未依承諾提供營運資金,致併購事宜完全停頓,對被告提出之轉讓價金,亦拒絕協商,和風寵物公司為維持生存,僅能以收受之貨款先行支應營運開銷,且多次向原告要求結算營業對價,均未獲置理,在兩造未明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仍負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並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依約享有依鑑價結果之價金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此價金債權與應返還原告之貨款或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家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林韋志經營和風寵物公司,兩

造於110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加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購買物料,委託和風寵物公司加工製作寵物食品,原告並依照和風寵物公司提出之當月生產量預估表支付預估生產量金額之15%之代工費,且依和風寵物公司提出之銷貨單或應收帳款報表上所載金額計付30%之代工費,和風寵物公司則應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生產完成之寵物食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交付原告,陳家琪則擔任和風寵物公司之保證人。詎林韋志明知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寵物食品,其非以和風寵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係以原告公司代表身分,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受原告公司之委託,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回原告公司,竟違背所應盡之事務,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未得原告公司之同意,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底止,未將540萬2608元款項交與原告公司,涉嫌背信等情,雖為林韋志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然林韋志於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及偵查卷附之系爭加工契約書及系爭合作契約書影本、代工費支付明細、發票、生產量預估表及銷貨單影本、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及銷貨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和風公司及告訴人關於達酆公司部分之收款差異金額表、和風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和風寵物公司尚未支付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達酆公司、大元氣公司、劉怡芬、寵物當家、胡嘉芸、貴妃寵物、孫玉鳳、提尼寵物、顏銓佑、汪汪高雄、新竹物流、仟麗寵物之貨款金額修正表及大元氣寵物生活館函覆之書狀、說明書及所附付款方式及付款證明、大元氣寵物生活館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和風寵物公司之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林韋志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陳家琪亦涉有不法部分,此為陳家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單純之員工,並無不法等語甚詳,經核與林韋志於偵查中證稱:陳家琪僅係會計及場務等語相符,並有大元氣寵物生活館於刑事審理中具狀表示:與和風寵物公司業務往來均由林韋志本人接洽,並於110年11月30日前來收取貨款現金130萬2610元等語,可得印證。而陳家琪雖於系爭加工契約書保證人欄具名,然陳家琪係依林韋志之指示作帳及開票付款,並無證據足認其可自行決定是否付貨款,故無法認定陳家琪與林韋志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認其有背信之罪責,此對照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二審判決,亦同其意旨。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林韋志應給付原告540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林韋志逾此金額之給付,以及陳家琪連帶給付844萬5605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認陳家琪亦有過失,應與林韋志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陳家琪並非和風寵物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對原告有何背信之行為,且無法認定與林韋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家琪有何過失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則原告主張陳家琪應與林韋志負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和風寵物公司依照系爭加工契

約第6條第2項及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9條等約定,於收取代工費用後,負有為原告製造、代銷並於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原告之義務,竟違反合約約定,未將收取如刑事二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合計844萬5605元款項交付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貨款損害部分。林韋志並不爭執和風寵物公司未將原告所主張之844萬5605元貨款交與原告等事實,僅抗辯:應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技術與商標移轉依鑑價結果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然依照原告與和風寵物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技術及商標讓與價格應依第三方公正機構之鑑價結果決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0日]內給付甲方(即和風寵物公司)150萬元作為受讓移轉技術與移轉商標之訂金(01/28給付100萬元,02/10給付50萬元)。若因故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前無法就總價金達成協議,雙方應於15日前(111年4月15日)提出書面正式通知他方延期,最晚不得超過111年6月30日,或本交易不成立,甲方應立即於3日內返還訂金等語(本院卷第89頁);對照證人趙乃慧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文件是我擬的,但有經過公司的法務確認過,裡面有一條但書是,如果轉移的法律程序,在多久時間內沒有完成的話,這份合約是失效的,我們先前預支給和風的價款就要返還給瑞亞」、「當時的談論是要第三方公正機構的鑑價結果決定,可是在整個合作的過程,就沒有往下走,因為太多貨款一直收不回來,公司就決定先到當時,…」、「都持續在合作協議當中,都一直希望能夠談,一直在滾動式在談,但一直沒有定案」等語(本院卷第161、162、165頁),以及和風寵物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除返還原告面額均為50萬元之郵政匯票3張,合計金額150萬元外,並請求原告將和風寵物公司簽發之本票歸還等情觀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無法證明原告與和風寵物公司已達成技術與商標移轉等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林韋志抗辯和風寵物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鑑價結果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自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和風寵物公司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9條等約定給付原告844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林韋志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以及對和風寵物公

司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所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雖有不同,但給付之目的應屬相同,故原告依照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林韋志或和風寵物公司已為給付者,其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堪認有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韋志應給付原告540萬2608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照系爭加工契約第6條第2項及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9條等約定,請求和風寵物公司應給付原告844萬5605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就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林韋志或和風寵物公司已為給付者,其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林韋志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部分,應由敗訴之和風寵物公司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