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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蘇地化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被 告 高祥玲(原名莊秀女)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7年11月2日登記結婚,106年3月

20日登記離婚。94年5月30日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購入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2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該地另分割出同段912-1地號土地(下稱912-1號土地,並與91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向原告訛稱:「我不想要繼

續住在鐵皮屋,想要蓋別墅農舍,改善生活,你先把系爭土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權狀都給我,我來統籌,先登記在我名下,等使用執照下來後,就會把系爭土地還給你」等語,原告因於102年4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取得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卻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協商未果,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或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理由,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912號土地,面積865.1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912-1號土地,面積

1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姻存續中除系爭土地外,另有購買其他3筆農地,價金

均係兩造努力所得並非原告自己所賺,因而原告以其名義購買與系爭土地後,為了兩造名下財產之公平分配,才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只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並無原告所謂因被告稱要改建別墅農舍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事,原告所言子虛不實。

㈡實則,兩造婚後因原告未能珍惜婚姻,經常對被告家暴,被

告聲請保護令後仍無法維繫婚姻,因於106年2月20日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117號事件調解離婚,嗣又於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事件(下稱126號事件)審理程序中由兩造於訴訟外簽立107年7月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該案就系爭協議書第1、2、3、8項約定另為訴訟上和解,其餘則部分兩造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項所載,兩造就登記在各自名下之不動產等各自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被告當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遑論原告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552號案件中,亦曾自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77年11月12日結婚,106年2月20

日經本院另案調解離婚;912號土地於95年11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割出912-1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102年4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3、51-61、122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即126號事

件),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被告當時起訴所製作之附表,已將本件系爭土地列為被告之現存婚後不動產明細,取得原因註明為「贈與」;原告於126號事件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因夫妻贈與而取得,並抗辯兩造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嗣126號事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兩造於107年7月6日經訴外人翁仲邦、洪永叡律師見證,並提出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項記載:「除①土地(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②房屋(按: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依本協議書約定處理外,其餘目前登記在甲乙方(按:即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動產…,存款、股份等一切財產,其所有權及一切權利均歸屬甲乙方各自所有,甲乙方名下或名義之一切債務亦均歸由甲乙方各自負擔,任何一方對他方不得主張分配權利或分擔債務或有其他任何請求」等情,經本院調閱12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由上情可知,兩造於126號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一事

已有所爭執,嗣兩造於107年7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同意就當時登記在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均認定其所有權及一切權利歸屬於登記名義人,他方嗣後不得再對於登記名義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為任何請求,是可認系爭協議書第7項約定內容應屬兩造就原法律關係不明確之事項,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並表明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終局地認定歸屬於登記名義人所有,他方嗣後均不得再為爭執。是以,既兩造已於107年7月6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切權利均歸屬於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且約定原告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為任何請求,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本件再以兩造間於102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均與和解契約之效力不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