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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陳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26日山土測字第7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D所示,面積76.0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E所示、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B、C、F所示,面積43.05、0.96、15.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26日山土測字第7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6.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I所示,面積0.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J所示,面積9.3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H、K所示,面積17.00、18.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26日山土測字第7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所示,面積7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N所示,面積0.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M所示,面積225.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26日山土測字第7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O所示,面積177.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6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不當得利。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原判例可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涉之土地均原為公法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財產,嗣因農田水利法並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全國各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其公法人之人格消滅,並由原告農業部(時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由原告,起訴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45-16(下稱45-16號地)、45-17(下稱45-17號地)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地)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法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嗣因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土地遂歸為國有,並以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建成先前雖有承租45號地惟於112年2月28日租期屆滿並無續約;45-17號地之租約則於110年11月8日屆滿,被告現以建物、棚架、水泥地等地上物占有上揭2地均為無權占有;另45-16號地及1367號地則從未出租予被告,被告現以建物、棚架、水泥地等地上物占有該地亦為無權占有。被告另因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各依其占用面積,45-16號地及1367號地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45號地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45-17號地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5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26日山土測字第7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D所示、面積76.0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E所示、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B、C、F所示,面積43.05、0.96、15.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45-16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6.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I所示、面積0.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J所示、面積9.3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H、K所示、面積17.00、18.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45-17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7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N所示、面積0.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M所示、面積225.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1367號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17

7.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062元之損害金,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損害金。

三、被告抗辯㈠伊曾與原告之前身之一即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人

格已消滅,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曾就45號地及45-17號地分別於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104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簽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伊仍就上開2地為使用收益,被告未曾反對,其後原告並曾與伊進行申購作業程序,本於民法第451條,伊與原告就上揭2地之租賃契約已經轉換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㈡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然拆屋還地為事實上處分行為,非處

分權人不得為之;又附圖所示D、I部分之鐵皮建物伊均非所有人或處分權人,原告不得請求伊將其拆除。

㈢另外附圖所示B、C、F、H、K、M所示水泥地部分,於原告承

租時即已存在,與土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且伊就該水泥地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除非有理由。

㈣另伊曾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購45號地及45-17號地,經原

告發文稱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情形要求被告補正文件,被告如期補正後仍退回被告之申請。又伊向被告承租上揭2地長達20多年,原告竟退回其申購案後向其主張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伊否認就45-16號地有何使用收益之事實,蓋45-16號地原為排水溝,只是如今其上有水泥覆蓋而已。

㈥伊承認以放置二手冷凍庫之方式占有1367號地,惟該冷凍庫

係自114年初始放置,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其就45號地及45-17號地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為其占有權源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與被告簽立之45號地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及45-17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明確約定租期屆滿時租約即為消滅,若欲續訂租約應另行訂約,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續租規定(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6頁)。揆諸前揭原判例意旨,民法第451條並非強行規定,契約當事人非不得以事先約定方式阻止續約之效力,足見前揭2租賃契約均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規定,至為明確。是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說明兩造間仍就前揭2土地有租賃契約,則被告抗辯其就45號地及45-17號地有不定期限租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就45號地及45-17號地上如附圖所示D、I號部分之鐵皮建

物有所有權,其抗辯並無理由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附圖所示D、I部分之鐵皮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本件附圖所示D、I部分鐵皮建物現為洗車廠,然其結構僅有鐵皮棚架及鋼筋、鋼樑,別無其他構造或內牆設置分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攝本件附圖所示D、I部分鐵皮建物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第88至90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以本件附圖所示D、I部分鐵皮建物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相對人始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⒉查原告於申購45號地及45-17號地時,曾向原告提出申購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非事業用不動產整合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並聲明45號地之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為立書人陳建成即被告所有,並作為營業及居住使用。此有前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履勘時被告亦自述D、I部分建物為其所有,提供給妹妹經營洗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可知被告就D、I部分建物享有占有;且D、I鐵皮建物另外由被告所占有之大成汽車建物有密切之地理關係,堪認本件附圖所示D、I部分鐵皮建物實際為被告所有無訛。被告辯稱:本件附圖所示D、I部分鐵皮建物經營洗車場,該洗車場並非被告出資設立,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以現在使用者定之,被告自陳將此部分建物提供給妹妹經營洗車場,已如前述,並非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則現在雖非其直接使用,不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不足採取。

㈢被告抗辯附圖所示B、C、F、H、K、M水泥地部分,於原告承

租時即已存在,非其所鋪設,且已經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對上開水泥地亦無處分權云云,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之相關規定,係利用物權歸屬分配之

特徵,實現鼓勵創造或維護經濟價值之公益目的,並解決當事人所有權之紛爭,達維持社會和平之秩序,是法律上必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並以該型態繼續存在。又法律就此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僅對於添附之物,如不動產附合之動產所有人,禁止其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離,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予以分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與上開水泥鋪面是否附合於系爭土地無涉,先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稱其從未鋪設水泥鋪面,自其租賃伊始水泥鋪面即

已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抗辯稱:45-16號地原為排水溝渠,僅於其上有水泥覆蓋,惟前揭土地未曾亦不能作為租賃標的等語。揆諸被告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締約之標的為45及45-17號地之事實,可知雙方確實並未就被包夾在其中的45-16號地之權利義務有何約定。

而45-16號地之形狀甚為狹長,被告陳稱因為45-16號地是排水溝所以並未就其締結租賃契約等語,應堪採信。而惟若出租時此3筆土地已經鋪設水泥鋪面而得作為一體使用,衡情應該會一併租賃,對出租人而言便於管理,承租人也方便利用,故兩造初始訂約時,應該仍認知45-16號地為排水溝渠,其上並無水泥鋪面而無從設定租賃關係,較為合理。而現在45、45-16、45-17號地均一體鋪設水泥,被告所有之建物、棚架多有橫跨數筆土地之情形,衡情應係被告為求使用便利而鋪設。至被告雖抗辯無建物部分並非其占有使用但原告實地訪查時,水泥地上停有未掛牌之汽車數輛,顯然係經營大成汽車之被告停放其庫存車輛所用,此有原告拍攝之彩色照片乙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履勘時被告表示水泥地都是其個人使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水泥鋪面確實為被告使用,被告抗辯其並無占有使用,亦無理由。

㈣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並不構成權利濫用: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稱:被告於45號地及45-17號地租賃契約到期後,即

積極向原告申請承購前揭2地,經原告發函告知前揭2地無與他人存在合法使用關係,為無權占用,命被告提出文件補正後受理在案,然9個月後原告仍退回被告之申購,如今原告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國有土地之標售,因應其地目、管理機關、管理目的等不同,尚有各異之程序可供遵循,然現今國有財產之管理法規,並無滿足一定條件管理機關即需出售之羈束規定,管領機關自得依其規劃及業務需求就其所管領之土地為不同利用。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函覆被告申購案稱:「查旨揭土地為可供單獨建築土地,爾後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因有無權使用情形,為避免肇發紛爭,宜先排除占用,爰退回旨揭申購案。」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足見原告係基於特定之使用規劃目的而欲收回前揭2地,且公開標售可由市場決定價值,對國庫收入而言較為有利,並非單純為了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雖長期租賃45號地及45-17號地,但租賃契約均訂有期限且記載到期需另訂新約才能續租,已如前述,被告本應認知此租賃未必能永久持續,而系爭土地既然為原告所管領,其本得自由處分,並無曾出租給被告就一定要賣給被告或辦理續租之理,是被告所稱原告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云云,顯係誤解。

㈤被告抗辯其僅自114年初以放置冷凍庫之方式占用1367號地,

並無自109年8月1起即占用之情事,並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1367號地有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O部分建物占有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者為被告以附圖所示O部分建物占用該地,至於被告何時於該建物下方放置冷凍庫,均不影響其占用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並無提出何依據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以附圖所示由A至O(依英文字母排序)之若干建物、鐵皮建物及水泥地所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前述建物、鐵皮建物拆除、刨除水泥鋪面並返還土地,即有理由。⒉原告請求依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得作為本件衡量不當得利之參考。

⑵經查:本件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南區,位於三民西路及美村路

交叉口處,四周工商繁榮,熙來攘往,頗具經濟價值,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45-16號地109、110年申報地價為7,712元、45-17號地109、110年申報地價為7,033元、美舘段1367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80-85地號)109、110年申報地價為5,576元,原告就此部分退而以如附表所示較低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仍在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86,062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86,062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本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損害金計算期間(起日) 申報地價年度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截至114年7月31日應返還之利益 (元) 半平厝段45號 190 112年3月1日 111年至112年底 7,784 123,989元(7,784×190×0.1×306/365) 113年至114年底 7,859 86,728元(7,859×190×0.1×212/365) 半平厝段45-16號 52 109年8月1日起 109年至110年底 6,170 13,448元(6,170×52×0.1×153/365) 111年至112年底 7,712 80,204元(7,712×52×0.1×2) 113年至114年底 7,785 23,512元(7,785×52×0.1×212/365) 半平厝段45-17號 299 110年11月9日起 109年至110年底 5,626.40 24,427元(5,626.4×299×0.1×53/365) 111年至112年底 7,033 420,573元(7,033×299×0.1×2) 113年至114年底 7,085 123,042元(7,085×299×0.1×212/365) 美舘段1367號地 177.26 109年8月1日起 109年至110年底 4,461 33,146元(4,461×177.26×0.1×153/365) 111年至112年底 5,576 197,680元(5,576×177.26×0.1×2) 113年至114年底 5,761 59,313元(5,761×177.26×0.1×212/365) 合計 1,186,062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