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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張瑞宗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雄律師被 告 張靜怡 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長年債信不佳,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林阿甘(已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下稱張林阿甘)在世時,為避免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第○○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張林阿甘往生後,若令原告直接繼承,恐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遂偕同原告及其餘張林阿甘繼承人討論,若張林阿甘往生後,系爭房地雖應由原告繼承取得,然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均將會配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女兒即被告名下,嗣並簽訂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契約),以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此另由原告於113年2月6日所簽立的自白書內容亦可明。又系爭房地雖經被告輾轉取得,而成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地迄今均仍由原告使用收益,應成立實務上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受張林阿甘囑託,無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79條,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同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家契約,內容僅係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將來遺產分配所為約定,性質屬繼承人內部協議,並非對外公示或登記之權利負擔或限制,自不得作為拘束當時登記名義人處分財產據。又不動產所有權人於生前依法律本即享有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權利,包括買賣、贈與或其他處分行並不因繼承人間簽署分家契約,即當然喪失或受限於該契約之處分權限。原告以系爭分家契約主張所有權人之處分自由,並據此主張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顯屬不當。被告與祖母張林阿甘買賣系爭房地時並不清楚,亦無從知悉系爭分家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存在情形,即使系爭分家契約存在,亦僅屬繼承人間對將來遺產分配之約定,不得對抗實際交易相對人之被告。張林阿甘為當時登記名義人,依法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被告與張林阿甘間就系爭房地為真實買賣,並依約支付價金、負擔貸款及相關稅捐,且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僅憑系爭分家契約即一概否定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效力。系爭房地已於95年2月26日出賣予被告,並以此作為登記名義及實際買受人權利之唯一依據。原告姐妹於另案已就系爭分家契約產生爭議,並且原告於前案放棄出庭陳述意見,本件卻再以系爭分家契約作為主要基礎,逕欲否定被告於本件系爭房地之買受及登記效力,顯然與客觀交易事實不符,亦有重複爭執之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張林阿甘所有,於9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張林阿甘已於106年4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林阿甘之除戶戶籍謄本、張林阿甘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91頁),又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被告支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5至173、201至210、259頁)為證,上開事實亦均為兩造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合法終止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2、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54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争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地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請求傳訊證人A02、A01,惟依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說明如下:

1、證人即原告之子A02於本院114年11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張林阿甘是伊外婆,也是原告母親,外婆曾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到伊房間並向伊表示,系爭房地本來要過戶給伊,但伊名下有債務,怕過戶後遭債權人查封,所以暫時不能過給伊。系爭房地有店面出租,是被告出租,所有的租金都由被告收權,因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所有的費用包含水電費都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是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林阿甘曾向伊表示原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A02,然因A02名下有債務,故暫不能過戶,而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要過戶給原告之情事不同;此外,A02另證稱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收取及相關水電費支出等事宜,均由被告實際負責,亦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係由當事人約定將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卻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狀不符;是張智英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張林阿甘告知張智英,系爭房地原要過戶給張智英乙情,且張智英之證詞中更從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依張智英前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2、證人即原告姊夫許宗舘亦於114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看過系爭分家契約書,那是原告母親張林阿甘有財產要分配,經過大家協議而來,但詳細內容或者是系爭房地過戶的事情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則依許宗舘前開證述內容,也僅能證明原告母親曾與部分子女就財產分配事宜進行討論,並由部分在場之人簽名等情,卻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原告雖復提出於113年2月6日所書立之「自白書」內容:「本人A04前因財務、信用狀況不佳,而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以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均無償借名登記於女兒A06名下,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欲證明其主張為真,惟觀諸前開自白書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卻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確認,更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前開自白書僅為原告自己單方主觀之意思,無從做為原告主張為真正之證明。再者,原告雖表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均由被告支出,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亦由被告收取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外,並與證人A02之證詞一致,原告就該等事實復未爭執,是本院也無從僅憑原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情事,即遽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綜上,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合意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系爭房地係於張林阿甘死亡前約10年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亦與原告主張是張林阿甘要過戶予原告而僅先「無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客觀情事相悖。參以,張林阿甘之繼承人曾就張林阿甘遺產分配提起回復特留分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第95號受理在案,於該案判決中亦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非由原告取得,嗣該案上訴後,各繼承人(含原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2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造關於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內容如下:㈠、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109年9月9日民事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68/150,分由A01單獨取得,並由A01以現金補償給陳雯菁、陳奕𤋱、陳裕隆,共190萬元整,並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權利範圍:4278/10000、編號4之土地權利範圍:126/428,分由A01、張瑋珈、蘇陳秀華、張美共同取得,各取得上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並由A01以現金補償給陳雯菁、陳奕��、陳裕隆共406,800元;由張瑋珈以現金補償給陳雯菁、陳奕𤋱、陳裕隆共406,800元;蘇陳秀華以現金補償給陳雯菁、陳奕𤋱、陳裕隆共406,800元;張美以現金補償給陳雯菁、陳奕𤋱、陳裕隆共406,800元,並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之土地及建物,分由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共同取得(即維持現有之登記)。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之投資(含孳息)分由陳雯菁、陳奕𤋱、陳裕隆共同取得。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現金,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列入張林阿甘之遺產。㈥、A01願給付現金212,666元給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作為分擔遺產稅、地價稅、代書費之金額,並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㈦、蘇陳秀華應給付陳雯菁現金69萬8874元作為補償;張瑋珈應給付陳裕隆現金698,874元作為補償;張美應給付陳奕𤋱現金698,874元作為補償,並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二、兩造關於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分割其餘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除有前開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證查明無訛。細譯前開判決書及調解筆錄內容亦可知,張林阿甘之全體繼承人已就張林阿甘生前贈與及所遺遺產分配等事宜均達成一致共識,而依前開調解筆錄中關於遺產分配之內容中均未涉及系爭房地,且全體繼承人也均明確表明就張林阿甘遺產分割之其餘請求均互相拋棄,則倘原告認系爭房地仍為張林阿甘之遺產並應由其單獨繼承取得,衡情應不會前開調解筆錄中簽名,並聲明拋棄其餘遺產請求之權利;特別是,依系爭分家契約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房部分也僅取得權利範圍1/2,而非全部,則原告豈能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以言,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外,原告之主張亦顯與既存之客觀事證或原告於前開另訴所主張之事實相左,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實無足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54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争房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1、承上,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亦難採信。

2、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與張林阿甘間之買賣而來,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係與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才取得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前開情事為真,已詳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侵害原告利益之行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法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