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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瑞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靜怡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13,588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0,91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2,4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3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主張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114年度房屋課程現值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013,588元,此有上訴人114年6月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核定為27,013,588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同。是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276元、第二審裁判費402,414元,而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9,77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500元(計算式:268,276元-249,776=18,500),另加計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後,合計共應補繳420,914元(計算式:402,414元+18,500=420,9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費用,若逾期未全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