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瑞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靜怡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