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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原告與被告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科(室)科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7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556,207,208,429,25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裁處罰鍰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者,法院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4年6月8日起訴請求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科(

室)科長應給付其9,478,213,213,213,213,213元,理由如附件一所示。嗣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以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72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詎原告復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如附件二所示。核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原因事實與後續訴訟行為,足認原告係於未檢附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對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科長恣意提起訴訟,並請求毫無根據之鉅額損害賠償,且毫無負擔本院依法核定之裁判費意願,顯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以濫行訴訟方式將個人負面情緒強加於全然無關、依法作為之被告身上。㈢基此,原告所為使本院需耗費相當時日、費用處理其惡意起

訴,並須處理原告收受補費裁定後任意異議之行為,對有限司法資源造成相當之負擔與浪費,其起訴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彰彰甚明。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裁處罰鍰3萬元為適當,以儆效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