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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556,491,292,531,816元、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6月2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裁處罰鍰部分:㈠按前條第1項第8款(即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4年6月8日具狀起訴請求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

室科長應給付其9,478,256,256,256,256,256元,理由則略為其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之起訴均分案由緯股法官審理,有圖利被告、藉勢藉端影響淤法公正等語如附件一所示。嗣後,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73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復於114年6月20日再提出民事異議再審狀,以該補費裁定有隱匿被告姓名意圖干預司法公正性及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明異議如附件二所示。基上,足認原告係因其他訴訟案件不合其意,即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對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室科長提起訴訟,並請求鉅額損害賠償,且無意願負擔鉅額裁判費,顯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以濫行訴訟之方式將個人負面情感加諸於無關之被告身上。

㈢是以,原告前開所為,使本院需耗費相當時日、費用處理原

告惡意之起訴,還需耗時對原告嗣後任意異議等情事為應對,對司法資源造成相當的浪費,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甚明,復無從補正,合乎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由本院對其裁處罰鍰。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裁處罰鍰3萬元為適當,以儆效尤。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件一:原告於114年6月8日提出之起訴狀影本。

附件二:原告於114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異議再審狀影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