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蕭紫絜

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坤葆

陳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7頁)。嗣上訴人於114年10月7日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雖不服提起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66號卷第95至98、99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卷第43至44、45至49頁)及該卷宗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