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 游素雲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林家成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
林宏耘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原 告 林欣霓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
林宏晉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上1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楊惠婷林欣霓林宏耘被 告 游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游素雲、林家成、林宏耘、林欣霓、林宏晉為林進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時原告當事人原為「林進盛」名義,林進盛於114年4月6日死亡,林進盛之繼承人共有游素雲、林家成、林宏耘、林欣霓、林宏晉等5人乙節,此有林進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憑,而林進盛死亡後,除林宏耘於114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迄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林宏耘114年8月4日陳報狀內容及依職權查明林進盛各繼承人戶籍資料,暨林宏晉監護宣告資料等後,認為應由游素雲、林家成、林宏耘、林欣霓、林宏晉等5人為林進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