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陳冠宏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林鼎浩律師被 告 何文晃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被告竟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範圍,而侵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符號1331⑴(面積2149.20平方公尺)及符號1331⑵(面積85.7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返還占有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林精新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後,於同年4月間重建「現況之白色鐵皮建物」,並申報房屋新建稅籍資料,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迄今,被告自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不論係自何時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於112年3月24日即已另行占用,則原告遲於114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請求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符號1331⑴(面積2149.20
平方公尺)及符號1331⑵(面積85.7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占有人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並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兩造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查: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9月25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140049848號函暨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之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可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109年土東測字17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99頁),占用期間係自109年10月19日起;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4年9月1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44305882號函暨被告之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及申報書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被告係於112年4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設立房屋稅籍,是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又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範圍重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受被告侵奪,尚非無據。然被告既於112年4月17日前已占用系爭土地,計算至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時,即已超過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原告固稱其係113年11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占用遭侵奪,並已於同年月28日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縱原告嗣後始知悉占有遭侵奪之事實,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因此,被告以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符號1331⑴(面積2149.20平方公尺)及符號1331⑵(面積85.7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返還占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