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賴鴻麒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被 告 張逸晨

林加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加專對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於逾新臺幣6,960,000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加專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6,960,00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部分:㈠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有關手續費約定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加專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㈢被告林加專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三所示限制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借貸金額超過24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加專就系爭房地於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4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有關手續費約定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或為無效。㈣被告張逸晨、林加專應給付原告1,27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末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㈠原告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有關手續費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消費借貸金額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林加專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㈣被告林加專就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㈤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8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消費借貸金額超過582,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加專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582,00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林加專就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末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其先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二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基於暴利行為簽訂借據等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範圍等語,經被告二人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即有未明,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⒈被告二人乘原告遭前債權人黃莊秀英及劉廷峻追償債務、需

款孔急、無暇向金融機構查詢一般貸款合理手續費及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諮詢利率規定之際,由被告張逸晨與原告於113年8月6日相約在台中市○○區○○○路000號7-11大鋒門市見面,訛以得協助處理代償及債務為由,致使原告起意向被告二人借款。

⒉其後,原告於113年8月9日依約前往雅潭地政,並當場簽立被

告張逸晨當場提出之借據、代償切結約定書(下稱系爭代償切結書)、簽收單、扣款明細表、領款收據、本票、切結書、特別約定同意書等文件,由原告向被告二人借款750萬元,併約定手續費按借貸金額15%、月息按借貸金額1%計算之(年息12%),且由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三所示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加專為擔保。

⒊嗣後,被告張逸晨與原告另於113年8月14日相約至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由被告張逸晨於113年8月14日以被告林加專帳戶匯款24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同時則依被告張逸晨要求,預付6個月利息54萬元及手續費1,125,000元,共計1,818,000元(計算式:5,4000元+1,125,000元=1,818,000元)。

⒋被告二人既乘原告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與原告簽

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顯非合理之手續費及利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暴利行為之規定撤銷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經撤銷,則被告二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原告之750萬元債權即不存在;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被告林加專所為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亦應予塗銷;再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經撤銷,被告二人先前取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共計1,818,000元,亦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之。

㈡⒈此外,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理由,然被告二

人僅於113年8月14日匯款24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則於當日匯款及交付予被告二人手續費及利息則共計1,818,000元(計算式1,278,000元+540,000元),均屬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巧取利益所得,應自被告二人貸與之本金中扣除,既然被告二人實際交付借款582,000元予原告(計算式:2,400,000元-1,818,000元=582,000元),則兩造自應僅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依此,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被告林加專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逾582,000元部分不存在。

⒊此外,兩造以「關於土地、建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為預告

登記之內容,然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被告林加專設定之預告登記亦應予塗銷。

⒋再者,被告二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借款金額年息15%手續費及

借款金額1%利息計6月,共1,818,000元,屬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二人取得前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之。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第247條、第767條等規定,先、備位分別聲明請求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逸晨部分⒈被告張逸晨為寶佳聯合代書事務所(下稱寶佳事務所)職員

,代表寶佳事務所辦理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事宜。原告前因有周轉之需,係自行協尋寶佳事務所及委託寶佳事務所辦理本件代償事宜,其後則由寶佳事務所之張逸晨專員負責協助原告前開代償事宜,此外,原告乃與被告林加專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林加專給付原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包含清償原告對黃莊秀英及劉廷峻之前債務),至於委託服務費用則由寶佳事務所收取,是被告張逸晨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對被告張逸晨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此外,原告於113年8月9日另與寶佳事務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由原告向寶佳事務所借款3萬元支付本件代書費、借款23,000元給付前債務代書費、及借款10萬元為個人支借使用,另經寶佳事務所交付完畢,被告張逸晨與原告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張逸晨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被告林加專部分⒈被告林加專否認對原告有何暴利行為。原告前因向黃莊秀英

及劉廷峻借款,方主動聯繫被告張逸晨詢問代償事宜,是原告並非無經驗之人,亦無陷於急迫、輕率之情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實屬原告個人資金使用及調度之判斷;且原告前對被告二人所提重利罪嫌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主張撤銷暴利行為顯非有理。

⒉此外,被告林加專與原告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已於113

年8月9日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共510萬元予原告簽收,用以清償原告對黃莊秀英及劉廷峻之借款;另於113年8月14日匯入240萬元予原告;且經原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三所示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加專為擔保,堪認原告確實向被告林加專借款750萬元,且被告林加專亦已交付前開借款,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立登記以及預告登記之設定均合法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⒊再者,原告於113年8月9日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林

加專借款7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2%(年息14.4%)。至於服務費部分,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服務費為借貸金額15%共1,125,000元(計算式:750萬× 15%=1,125,000元),係由寶佳事務所收取。依此,既然前開手續費及利息係分由被告林加專及寶佳事務所收取,則被告林加專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收取之利息即無違反法定利息最高上限之規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6頁、第34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透過LINE與被告張逸晨聯繫。⒉被告張逸晨與原告在113年8月6日約在7-11大鋒門市見面討論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事宜。

⒊原告與被告張逸晨於113年8月9日相約於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當場由原告簽立被告張逸晨當場提出之被證1、2、4、6至9文件。

⒋被證5LINE紀錄為原告與被告張逸晨對話。

⒌原告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自被告林加專匯款之240萬元,原告

並於同日匯款1,503,000元至被告張逸晨指定帳戶,及當 場交付315,000元現金予被告張逸晨。

⒍兩造約定服務費為借款金額15%。

⒎黃莊秀英及劉廷峻為原告前債務之債權人。

㈡爭執事項

1.暴利行為部分⑴本件原告是否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立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文件(即借據、簽收單、扣款明細、代償切結書、領據、切結書、特別約定同意書、預扣利息同意書、委託書等)?⑵承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及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

是否有理由?⑷原告依據民法第179、182、113、11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原告已交付之1,818,000元,是否有理由?⒉消費借貸部分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利息、範圍各為何?原告是否業已

交付?①被告有無巧取利益之行為?②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為何?有無超過法定利

率?③被告有否交付原告510萬借款?④兩造間有無就代書費30,000元、代償前債務代書費23,000元

、1,000,000元借款之約定?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超過582,000元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本金逾582,000

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⑷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1,8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張逸晨部分㈠原告對被告張逸晨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1.被告張逸晨抗辯:伊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僅受僱寶佳事務所故代為處理本件代償事宜,則原告對被告張逸晨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設定應予塗銷等,均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張逸晨實際經手本件代償事宜,協助及負責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實屬契約當事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

2.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予撤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及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二人應返還已支付之手續費及利息等語,業經被告張逸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被告張逸晨已否認原告對其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㈡原告對被告張逸晨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經查,原告係與被告林加專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林加專給付消費借貸款,有借據、代償切結書、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438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205、301至303-1頁),此外,被告張逸晨經原告委託負責協尋金主代償原告對黃莊秀英及劉廷峻之前債務,有原告與被告張逸晨之LINE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堪認被告張逸晨乃受原告委託處理代償事宜之人,依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所為舉證,即無從認定被告張逸晨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先位起訴主張被告張逸晨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依據暴利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張逸晨請求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返還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支付之手續費及利息1,818,000元,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逾582,000元範圍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交付已支付之手續費及利息1,818,000元等,均非有理。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逸晨返還手續費

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委由被告張逸晨協助清償對黃莊秀英及劉廷峻及債務事宜,並由被告張逸晨覓得被告林加專提供資金,及提供系爭消費借貸相關文件供原告簽署,以及協助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設定事宜,此外,被告張逸晨向原告收取之服務費為借款金額15%即1,125,000元,且原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有兩造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堪認原告基於前開委任事宜而同意給付服務費予被告張逸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兩造契約之拘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逸晨返還手續費,亦屬無據。

2.至被告張逸晨固抗辯:系爭手續費由寶佳事務所收取等語。然依據兩造對話、往來文件均未見有寶佳事務所稱謂,另就被告張逸晨提出之名片記載地址查詢結果,亦無寶佳事務所實際設址於其上,有照片附卷可考,而被告張逸晨就寶佳事務所收取服務費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其佐,則被告張逸晨抗辯:服務費係由寶佳事務所收取,即難認可取,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加專部分㈠先位部分

1.原告是否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辦理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及辦理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⑴原告主張被告林加專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此給付之約定,且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為被告林加專所否認,抗辯:原告並非無經驗、亦無急迫、輕率之情情形,被告林加專並無暴利行為等語。準此,應由原告就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符合暴利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

⑵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在主觀要件上須行為人明知並有意地利用他方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以達成該交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不僅須明知該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也必須對於契約相對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有所認知。

⑶經查,原告經信箱內被告張逸晨所投遞之廣告而主動與被告

張逸晨聯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⒈⒋),此外,原告委由被告張逸晨處理協助處理其與黃莊秀英及劉廷峻間之前債務清償事宜,並由原告明確告知被告張逸其需求之代償方式、對象、金額等前債務細節後,再由被告張逸晨與原告就需求、前債務內容、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品持分、所需文件為討論,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依此,既然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與張逸晨間就委託代償事宜相關事項及手續為討論後,方由被告林加專給付款項,即難僅憑前開對話內容即認原告法益有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之情形。再佐以,原告前既已曾向黃莊秀英及劉廷峻借款,對於消費借貸亦非無經驗之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加專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此給付之約定,仍難認有據。

⑷次查①被告林加專於113年8月14日匯款240萬元予原告,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4385號函檢附之匯款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1至303-1頁),且被告林加專亦依約以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共510萬元,代償原告對黃莊秀英及劉廷峻之債務,有原告與被告張逸晨之LINE、印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且有黃莊秀英及劉廷峻蓋印之簽收單、系爭代償切結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161、197、205頁);再者,前開支票業經兌付完畢,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4年12月15日彰北斗字第1140000297號函及檢附之支票簽發暨兌付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5至307頁);佐以,黃莊秀英及劉廷峻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業因清償而刪除,有雅潭地政114年12月15日雅地資字第1140012446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85、297頁);再參以,兩造亦不爭執彼等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45頁);準此,堪認原告對黃莊秀英及劉廷峻之債務業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代償切結書而清償。再參以被告林加專於113年8月14日匯款240萬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㈠⒌)。依此,既然被告林加專已依約代償原告前債務及給付借款,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有何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抑或依其情形難認公平之情形。

②原告固另主張:系爭代償切結書中相對人為林加「彬」並非

被告林加「專」,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林加專簽立系爭代償切結書等語。然查,原告對黃莊秀英及劉廷峻之債務業經清償,已如前述,原告係與被告林加專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等情,有LI

NE、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則系爭代償切結書關於林加「彬」之記載,顯屬誤寫誤繕,不違反原告與被告林加專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及代償之協議。

③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加專並未予原告就系爭代償切結書之審

閱期間,故系爭代償切結書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原告就被告林加專為企業經營者乙節,並未舉證以為其佐,佐以系爭代償切結書固經被告張逸晨於113年8月9日於辦理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及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前提出,然原告前於LINE中已迭就借款、清償黃莊秀英及劉廷峻債務事宜為討論及確認,故系爭代償切結書之內容亦不違兩造真意,則原告主張:系爭代償切結書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應屬無效等語,亦非有據。

⑸準此,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下與被告林加專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辦理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非有據,並非可取。

⑹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手續費為借款金額15%、

合併計算以每月借款金額計算之利息後,即已超過法定利率16%之上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非公平,原告顯有急迫、輕率而簽署之情形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手續費及利息分別由寶佳事務所及被告林加專收取,借款利息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等語。經查:原告係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給付利息予貸予人即被告林加專,另基於委任契約給付手續費予被告張逸晨,業如前述,準此,既然原告給付利息及服務費之原因及對象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應加計服務費後計算之,並據以主張顯失公平、抑或原告因急迫或輕率而簽署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即難認有理。⑺原告另主張:原告簽署之借據、本票、還款明細中就利息之

約定並不相同,顯然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簽立之借據中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3%、還款明細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2%、本票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0%等情,固有借據、還款明細、本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93、209頁),然兩造於對話中業已確認利息為月息即借款金額1.2%計9萬元,有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兩造真意即以借款利息為月息即借款金額1.2%計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還款利率應以此為準,至原告簽署之借據、本票、還款明細雖有不同,仍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⑻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林加專並未於借據、簽收單、扣款明細

、代償切結書、領據、切結書、特別約定同意書、預扣利息同意書、委託書簽名,顯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急迫、輕率而訂立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成立不以要式為必要,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委託辦理借貸及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事宜既已經LINE中聯繫、確認及說明,堪認兩造意思表示業已一致,況被告林加專亦已為借款之交付(見四乙㈠⒈⑷①),則原告據以為兩造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乃出於急迫輕率之證明,仍尚非有據。⑼從而,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於急迫、輕率下簽立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尚非有理。

⒉原告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有理,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林加專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原告之債權750萬元不存在,即非有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

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其存在前提,故如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部消滅時,則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惟如債權僅一部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則否。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尚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經查,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及附表三所示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原因及目的仍然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洵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手續費及利息共1,818,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取得手續費及利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共1,818,000元,亦非有據、仍非可取。

㈡備位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向被告林加專之借款本金為696萬元

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加專於113年8月9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林加專借款750萬元,借款目的為清償原告向黃莊秀英及劉廷峻之債務,有借據、代償切結約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205頁);然原告於113年8月14日給付被告之1,818,000元中含預付以月息1.2%計算之6個月借款利息共計54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不能認為屬貸與本金之一部,本件被告林加專貸與原告之本金應為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696萬元(計算式:750萬-54萬=696萬)。

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未逾法定利息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委由被告張逸晨協助清償對黃莊秀英及劉廷峻及債務事宜,由被告張逸晨覓得被告林加專提供資金,並提供系爭消費借貸文件供原告簽署,及協助辦理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及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張逸晨向原告收取之服務費為借款金額15%即1,125,000元,且原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有兩造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堪認原告基於前開委任契約而同意給付服務費予被告張逸晨。此外,原告向被告林加專借貸金額包含前開手續費之部分,另借款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主張手續費應自被告林加專貸予之本金中扣除,亦非有據。而原告就服務費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利息之一部乙節,並未另提出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手續費應併計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致使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等語,即難認有據。

⑶原告向被告林加專借款範圍包含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代書費3萬

、代償前債務代書費23,000元、個人支借10萬元原告否認向被告林加專借款有包含代書費3萬、代償前借款代書費23,000元、個人支借10萬元等語。被告林加專則抗辯:此部分係原告向寶佳事務所借款等語。經查,原告向被告林加專借款項目包含代書費3萬、代償費前案債務代書費23,000元、及個人支借10萬元等項,有原告與被告張逸晨之LINE及還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201頁),堪認原告確有就本案及前案代書費、個人支借部分借款之真意,原告主張並無此部分借貸,並非有理。此外,原告亦已取得此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見乙㈠⑷①),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向被告林加專借款。至被告林加專固抗辯:此部分由原告向寶佳事務所借款等語,然原告與被告張逸晨聯繫內容中未曾提及寶佳事務所,僅名片亦無從認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此外,被告林加專就此部分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另經說明如前(見四甲㈢⒉),則被告林加專抗辯:此部分由原告與寶佳事務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有據。

⑷被告林加專已交付消費借貸款予原告

被告林加專抗辯:已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代償原告對黃莊秀英及劉廷峻之前債務,並已匯款24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已交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示款項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難認被告林加專已代償原告之前債務,此外,被告林加專匯款之240萬元經扣除預附利息54萬元、手續費1,278,000元後實際僅交付582,000元等語。惟查,附表一所示支票業已兌付,且原告就系爭房地為黃莊秀英及劉廷峻之抵押權設定亦已刪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以原告自陳並無自行清償其對黃莊秀英、劉廷峻之債務;則被告林加專抗辯:業已依據代償切結約定書之約定,代原告清償對黃莊秀英、劉廷峻之前開債務,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林加專亦已匯款24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依此,被告林加專交付原告之款項共750萬元(計算式:510萬元+240萬元=75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加專僅給付原告582,000元,即非可採。至原告固抗辯:被告林加專交付之借款應扣除手續費及原告預先支付之6個月借款利息等語。然手續費乃由被告張逸晨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取得,並無計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利息,另原告預先支付之6個月借款利息屬巧取利益應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均業如前述(見四乙㈡⒈⑴),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林加專交付之借款應扣除原告交付之手續費1,278,000元、6個月利息,亦非有理。

⑸依此,原告與被告林加專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696萬元,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加專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逾696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均非有理。

⒉關於抵押權設定部分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其存在前提。經查,原告與被告林加專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696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於超過69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⒊關於預告登記是否塗銷部分

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債權)為目的,具有妨害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所為處分無效的物權效力及隨同債權讓與移轉的從屬性。經查,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消滅全部借款債權之事由,則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擔保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原因及目的仍然存在,原告主張欠約登記必要,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非有據。⒋關於手續費及利息返還部分⑴經查手續費由原告支付予被告張逸晨,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無關,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加專返還手續費,即非有理。

⑵次查,被告林加專於113年8月14日向原告預先收取之6月利息

共54萬元部分,屬巧取利益,非屬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本金,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179、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加專返還即非無據。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則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本金696萬元範圍內業已成立生效,業如前述,且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9日至114年8月8日,有借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另原告每月應給付利息為借款利息1.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林加專之利息為1,002,240元(0000000×0.012×12=0000000),既原告尚未給付,則原告已繳納之540,000元扣除前開利息後已無餘額,即難認被告林加專取得此部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加專返還此部分款項,仍非有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林加專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逾69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確認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逾696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蓁附表一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發票日期 票號 1 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賴鴻騏 255萬元 113年8月8日 KB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KB0000000附表二:

義務人債務人 權利人 土地標示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字號 賴鴻騏 林加專 土地標示 3615.26㎡ 1/2 113年8月9日現金借款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8月9日 字號:雅普登字第0273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標示 448㎡ 同段其上258建號建物附表三:

義務人債務人 權利人 土地標示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字號 賴鴻騏 林加專 土地標示 3615.26㎡ 1/2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加專以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 登記日期:113年8月9日 字號:雅普登字第0273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標示 448㎡ 同段其上258建號建物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