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鴻麒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張逸晨
林加專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有關手續費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消費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加專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雅普登字第065590號收件,於113年8月1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加專就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9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長以雅普登字第065600號收件,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8,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最末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消費借貸金額超過582,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林加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582,000元部分不存在。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加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8,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最末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580,524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50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580,5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9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