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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裁定不服,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