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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抗 告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楊嵎琇

蔡伸蔚邱志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4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