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永興鍛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承諭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紀俞安
紀梨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紀俞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1
建號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鋼骨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分別簡稱為91建號建物、鋼骨建物,並合稱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本容所有,屬特定農業區。緣被告之
父母親紀文明、紀宋美霞於93年間籌設原告公司(93年9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尋覓建廠用地,乃由紀文明、紀宋美霞代表設立中之原告公司與楊本容商議以新台幣(下同)1700餘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且因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商議由楊本容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91建號建物,造價費用800餘萬元由紀文明、紀宋美霞籌湊),待農舍興建完成完成第一次登記後,原告公司即以被告名義作為買受人,並將系爭土地及9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94年2月3日登記)。後紀文明、紀宋美霞又代表原告公司於96年底出資興建系爭鋼骨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充當工廠使用。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
義人。而因本件被告紀梨雪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對被告紀俞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足見被告紀梨雪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乃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紀俞安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確實是由被告2人之父母所出資,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之父母負責頭期款,被告才有機會購買系爭土地。㈡被告紀梨雪部分:
1.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之財產並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金係由被告紀梨雪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金。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原告公司係於93年9月23日經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且原
告公司全然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資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審閱無誤。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款及興建款項,均係由被告之父母親紀文明、紀宋美霞所籌資支付,此亦為被告紀俞安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公司自始從未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紀文明、紀宋美霞出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係為經營原告公司事業所用,然亦不當然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由原告公司取得之意,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非當然可視為係原告公司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從而,原告公司本身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被告間實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兩造之母親紀宋美霞(於112年6月6日死亡)曾於112年2月13
日立有遺囑(本院卷335至338頁,下稱系爭遺囑)。而系爭遺囑因未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繼訴字第72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本院卷481至494頁),然兩造就系爭遺囑係紀宋美霞所立遺囑乙節,並無爭執,故該遺囑所載內容當可用以認定紀宋美霞生前就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真意為何?經查,系爭遺囑載明「
二、本人所留財產之遺贈及分配方式如下:㈠遺贈部分:⒈本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三民段土地),其中面積20坪由紀承諭取得。⒉本人於永興鍛造有限公司(下稱簡稱永興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琮瑋鍛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琮瑋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上開出資(股權)均由紀承諭取得。㈡除上述贈與部分外,其他財產(包含現金、存款、土地及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等)由紀俞安及紀梨雪各取得二分之一。㈢上開㈡財產之分割,應於㈠遺贈部分辦理所有權及股權移轉,並完成相關登記後,方得為之。……六、本人之遺願:…㈢本人希望永興公司、琮瑋公司能由紀俞安、紀雪梨同心協力永續經營,如有異議可自行決定去留,望姊妹能相互信任,遵循公司之政策及決議。現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廠房(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極其基地(同段207地號土地)登記郵寄俞安、紀雪梨共有,倘紀俞安、紀雪梨一方不願與他方共同經營永興公司、琮瑋公司,望該方將上開廠房及基地,包含廠房內機器、模具及其他相關生產設備器具之權利,以總額2000萬元出售予他方,他方享有以此價格之優先承購權。」等語(見本院卷335至338頁)。足認紀宋美霞生前均不認為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要歸屬於原告公司之意,其主觀上係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已登記為被告2人所共有,所有權已歸屬被告2人,只是其個人希望被告2人能繼續協力永續經營公司而已。而紀宋美霞係原告起訴時所稱同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籌資人,紀宋美霞既無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交由原告公司單獨取得之意,殊無可能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僅
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