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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