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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宏青訴 訟 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複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王登憲

王登基

王登耀王登攀王登龍

紀素絹王永星

王永政王登澄王登滄王登鍾陳淑花(即王烣棟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斌(即王烣棟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烣棟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雲(即王烣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竣(即王烣棟之承受訴訟人)

王南喻(即王烣棟之承受訴訟人)

王鈴惠(即王烣棟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陣王澄材

黄王玉蘭黃王玉雪陳王玉蕉王世村王文堂王永添王吉榮李瑟鳳王濬智上 一 人法 定 代理人 王紫娟被 告 王森平

王錫麟王文正王文弘王英丞

王英吉

蔡雪蓮陳束麗

王國川李 妹紀月桂吳王淑碧蔡江淋

蔡崇吉

蔡江毫王阿暖王 妙

王翠娟

王小萍王 蔭王翠娟王翠燕王秋美王佩芬王淑芬(即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蘭(即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

王暄毓(即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

王理智(兼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

王永隆(兼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

王永華(兼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欽王婉馨

王陳綉花王石柱王阿梅

王冠陵

黃俊智

陳麗霞廖玉梅澄品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 定 代理人 劉玉玲被 告 王祝娟

王俊壹王毓麒

王毓麟王湘茹王石裕王麗姿王麗惠

蔡宏青王鈉虹王信崇

王祝婷

王嘉惠王琇鍾

王瑀潔王秀沂

王子哲

王裕銓謝孟珍(即王裕興之承受訴訟人)

王純慧王毓鍵林月圓

王重傑王重勝

王品淯王俊程王淑珍王俊傑

王鈞洋王紹庭王紹儒受告知訴訟人 王子建

王兪婷李文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淑花、王耀斌、王芬蘭、王彩雲、張詠竣、王南喻、王鈴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烣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二二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訴後,被告王陳幼於同年10月1日逝世,及其繼承人為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71頁),而上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同年12月3日以裁定命渠等為被告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被告王裕興業於114年9月18日逝世,及其繼承人為謝孟珍、王茽萱、王婕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3頁),而上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同年12月3日以裁定命渠等為被告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被告王烣棟於114年12月20日死亡,及其繼承人為陳淑花、王耀斌、王芬蘭、王彩雲、張詠竣、王南喻、王鈴惠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9頁),且原告於115年1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被告王裕興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分之6,於114年1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謝孟珍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而原告於115年6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部份被告狀」,撤回對被告王茽萱、王婕珉部分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頁),因當時被告王茽萱、王婕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被告王永隆、王永華分別將其系爭5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410分之1出售予李文灝,並於115年2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389頁),雖李文灝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敍明。

四、被告王登憲、王登基、王登攀、王登龍、紀素絹、王永星、王永政、王登澄、王登滄、王登鍾、陳淑花、王耀斌、王芬蘭、王彩雲、張詠竣、王南喻、王鈴惠、王滄陣、王澄材、黄王玉蘭、黃王玉雪、陳王玉蕉、王世村、王文堂、王永添、王吉榮、李瑟鳳、王濬智、王森平、王錫麟、王文正、王文弘、王英丞、王英吉、蔡雪蓮、陳束麗、王國川、李妹、紀月桂、吳王淑碧、蔡江淋、蔡崇吉、蔡江毫、王阿暖、王妙、王翠娟、王小萍、王蔭、王翠娟、王翠燕、王秋美、王佩芬、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黃銘欽、王婉馨、王陳綉花、王石柱、王阿梅、王冠陵、黃俊智、陳麗霞、廖玉梅、澄品實業有限公司、王祝娟、王俊壹、王毓麒、王毓麟、王湘茹、王石裕、王麗姿、王麗惠、蔡宏青、王鈉虹、王信崇、王祝婷、王嘉惠、王琇鍾、王瑀潔、王秀沂、王子哲、王裕銓、謝孟珍、王純慧、王毓鍵、林月圓、王重傑、王重勝、王品淯、王俊程、王淑珍、王俊傑、王鈞洋、王紹庭、王紹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王烣棟於114年12月20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5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王烣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花、王耀斌、王芬蘭、王彩雲、張詠竣、王南喻、王鈴惠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王陳幼所遺系爭5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410分之1,由被告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共同繼承,並於114年12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50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及系爭506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506地號土地。(三)系爭50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及系爭506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5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近百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及系爭506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同段5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王登基、王登攀、王登耀、王登龍、紀素絹、王永政、王登澄、王登憲。王永星、王登滄、王登鍾、王滄陣、王世村、王文堂、王永添、王吉榮、王濬智、王森平、王錫麟、王文正、王文弘、王英丞、蔡雪蓮、陳束麗、王國川、李妹、紀月桂、吳王淑碧、王阿暖、王妙、王翠娟、王小萍、王蔭、王翠娟、王翠燕、王秋美、王佩芬、陳麗霞、王毓麒、王毓麟、王石裕、王麗姿、王麗惠、王鈉虹、王信崇、王子哲、王毓鍵、林月圓、王重傑、王重勝、王品淯等51人已出具同意書均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是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506地號土地無,及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50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王登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希望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一起合併處理等語。

三、被告澄品實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蔡宏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王祝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王秀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告李瑟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王毓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九、被告王紹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十、被告王登憲、王登基、王登攀、王登龍、紀素絹、王永星、王永政、王登澄、王登滄、王登鍾、陳淑花、王耀斌、王芬蘭、王彩雲、張詠竣、王南喻、王鈴惠、王滄陣、王澄材、黄王玉蘭、黃王玉雪、陳王玉蕉、王世村、王文堂、王永添、王吉榮、王濬智、王森平、王錫麟、王文正、王文弘、王英丞、王英吉、蔡雪蓮、陳束麗、王國川、李妹、紀月桂、吳王淑碧、蔡江淋、蔡崇吉、蔡江毫、王阿暖、王妙、王翠娟、王小萍、王蔭、王翠娟、王翠燕、王秋美、王佩芬、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黃銘欽、王婉馨、王陳綉花、王石柱、王阿梅、王冠陵、黃俊智、陳麗霞、廖玉梅、王祝娟、王俊壹、王毓麒、王毓麟、王湘茹、王石裕、王麗姿、王麗惠、王鈉虹、王信崇、王嘉惠、王琇鍾、王瑀潔、王子哲、王裕銓、謝孟珍、王純慧、林月圓、王重傑、王重勝、王品淯、王俊程、王淑珍、王俊傑、王鈞洋、王紹儒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十一、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烣棟於114年12月20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5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烣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花、王耀斌、王芬蘭、王彩雲、張詠竣、王南喻、王鈴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烣棟所遺系爭5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50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506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93頁),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06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王陳幼所遺系爭5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410分之1,由被告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共同繼承,並於114年12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及第387至389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系爭50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及系爭506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系爭506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505地號土地相鄰,且被告王登基、王登攀、王登耀、王登龍、紀素絹、王永政、王登澄、王登憲。王永星、王登滄、王登鍾、王滄陣、王世村、王文堂、王永添、王吉榮、王濬智、王森平、王錫麟、王文正、王文弘、王英丞、蔡雪蓮、陳束麗、王國川、李妹、紀月桂、吳王淑碧、王阿暖、王妙、王翠娟、王小萍、王蔭、王翠娟、王翠燕、王秋美、王佩芬、陳麗霞、王毓麒、王毓麟、王石裕、王麗姿、王麗惠、王鈉虹、王信崇、王子哲、王毓鍵、林月圓、王重傑、王重勝、王品淯等51人已出具同意書均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照片、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第117至167頁、第423至440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清地一字第1150001626號函記載系爭506地號土地上無建物所有權登記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3.關於系爭5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系爭5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近百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506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506地號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506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506地號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是以,本院認將系爭506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情,認將系爭506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查被告王滄陣與蔡雪蓮將其應有部分,為受告知訴訟人王子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王英吉將其應有部分,為受告知訴訟人王兪婷設定普通抵押權,以及被告王永政將其應有部分,為被告王翠燕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3頁),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或分配價金之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陳淑花、王耀斌、王芬蘭、王彩雲、張詠竣、王南喻、王鈴惠等7人之系爭5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明細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王登憲 1/120 登記次序3 2 王登基 1/120 登記次序4 3 王登耀 1/120 登記次序7 4 王登攀 1/240 1.登記次序8,登記原因「繼承」。 2.同編號10共有人。 5 王登龍 1/240 1.登記次序9,登記原因「繼承」。 2.同編號11共有人。 6 紀素絹 9/144 登記次序12 7 王永星 2/720 1.登記次序18,登記原因「繼承」。 2.同編號51共有人。 8 王永政 2/720 1.登記次序19,登記原因「繼承」。 2.同編號52共有人。 9 王登澄 275/7200 登記次序21 10 王登攀 1/240 1.登記次序28,登記原因「贈與」。 2.同編號4共有人。 11 王登龍 1/240 1.登記次序29,登記原因「贈與」。 2.同編號5共有人。 12 王登滄 1/192 1.登記次序30,登記原因「贈與」。 2.同編號14共有人。 13 王登鍾 6/576 登記次序33 14 王登滄 3/576 1.登記次序34,登記原因「贈與」。 2.同編號12共有人。 15 王烣棟 1/80 1.登記次序35。 2.王烣棟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陳淑花、王耀斌、王芬蘭、王彩雲、張詠竣、王南喻、王鈴惠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16 王滄陣 1/80 登記次序38 17 王澄材 18/1152 登記次序53 18 黃王玉蘭 18/1152 登記次序56 19 黃王玉雪 18/1152 登記次序57 20 陳王玉蕉 18/1152 登記次序58 21 王世村 1/180 登記次序63 22 王文堂 1/180 登記次序66 23 王永添 44/720 1.登記次序67,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2.同編號39共有人。 24 王吉榮 2/720 登記次序71 25 李瑟鳳 8/144 登記次序73 26 王濬智 6/576 登記次序74 27 王森平 1/180 登記次序75 28 王錫麟 1/80 登記次序76 29 王文正 6/810 登記次序81 30 王文弘 6/810 登記次序82 31 王英丞 4/720 1.登記次序85,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2.同編號47共有人。 32 王英吉 4/720 1.登記次序86,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2.同編號48共有人。 33 蔡雪蓮 13/240 登記次序87 34 陳束麗 1/80 登記次序88 35 王國川 1/12 登記次序89 36 李妹 1/1350 登記次序152 37 紀月桂 1/3240 登記次序153 38 吳王淑碧 1/540 登記次序155 39 王永添 1/3240 1.登記次序156,登記原因「繼承」。 2.同編號23共有人。 40 蔡江淋 1/9720 登記次序157 41 蔡崇吉 1/9720 登記次序158 42 蔡江毫 1/9720 登記次序159 43 王阿暖 1/3240 登記次序160 44 王妙 1/3240 登記次序161 45 王翠娟 1/3240 1.登記次序162。 2.身份證字號:Lxxxxxx232。 46 王小萍 1/3240 登記次序163 47 王英丞 1/1350 1.登記次序164,登記原因「繼承」。 2.同編號31共有人。 48 王英吉 1/1350 1.登記次序165,登記原因「繼承」。 2.同編號32共有人。 49 王蔭 1/1350 登記次序166 50 王翠娟 1/1350 1.登記次序167。 2.身份證字號:Lxxxxxx250。 51 王永星 1/3240 1.登記次序168,登記原因「繼承」。 2.同編號7共有人。 52 王永政 1/3240 1.登記次序169,登記原因「繼承」。 2.同編號8共有人。 53 王翠燕 1/3240 登記次序170 54 王秋美 1/3240 登記次序171 55 王佩芬 1/3240 登記次序172 56 王理智 1/4410 1.登記次序178,登記原因「繼承」。 2.同編號102共有人。 57 黃銘欽 1/540 登記次序192 58 王婉馨 1/144 登記次序211 59 王陳綉花 11/720 登記次序212 60 王石柱 11/720 登記次序213 61 王阿梅 11/720 登記次序214 62 王冠陵 11/720 登記次序216 63 黃俊智 1/90 登記次序217 64 陳麗霞 1/48 登記次序218 65 廖玉梅 11/720 登記次序220 66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18919/141120 登記次序221 67 澄品實業有限公司 25/7200 登記次序222 68 王祝娟 2/2160 登記次序223 69 王俊壹 2/2160 登記次序225 70 王毓麒 1/1080 登記次序226 71 王毓麟 4/2160 登記次序227 72 王湘茹 1/1080 登記次序228 73 王石裕 8/432 登記次序229 74 王麗姿 8/432 登記次序230 75 王麗惠 8/432 登記次序231 76 蔡宏青 17/3780 登記次序241 77 王鈉虹 4/540 登記次序242 78 王信崇 6/810 登記次序244 79 王祝婷 2/4320 登記次序245 80 王嘉惠 2/4320 登記次序246 81 王琇鍾 2/4320 登記次序247 82 王瑀潔 2/4320 登記次序248 83 王秀沂 2/4320 登記次序249 84 王子哲 2/4320 登記次序250 85 王裕銓 6/1152 登記次序251 86 王純慧 6/1152 登記次序253 87 王毓鍵 25/7200 登記次序254 88 林月圓 6/2304 登記次序255 89 王重傑 6/2304 登記次序256 90 王重勝 6/2304 登記次序257 91 王品淯 6/2304 登記次序258 92 王俊程 18/4608 登記次序259 93 王淑珍 18/4608 登記次序260 94 王俊傑 18/4608 登記次序261 95 王鈞洋 18/4608 登記次序262 96 王紹庭 公同共有 18/1152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次序263 97 王紹儒 登記次序264 98 謝孟珍 6/1152 登記次序265 99 王淑芬 公同共有 1/4410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次序266 100 王美蘭 登記次序267 101 王暄毓 登記次序268 102 王理智 1.登記次序269。 2.同編號56共有人。 103 王永隆 登記次序270 104 王永華 登記次序271 105 王永隆 1/4410 1.登記次序179。 2.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灝(登記次序272)。 3.同編號103共有人。 106 王永華 1/4410 1.登記次序180。 2.於115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灝(登記次序272)。 3.同編號104共有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