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王春美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被 告 黃宥翔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被 告 張樹眞
江鴻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蔡政昕律師被 告 王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
1.確認被告A04、A05、A06、A07本於兩造民國113年3月8日借貸契約書暨收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A04、A05、A06、A07所持有原告於113年3月8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5萬元、17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A04、A05、A06、A07應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原告;4.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額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5.A04、A05、A06、A07均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6.A04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7日登記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7.被告不得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1作成之113年3月8日113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45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4紙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8.聲明第3、5、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為「1.兩造於113年3月8日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2.原告於113年3月8日所為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3.A04、A05、A06、A07應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原告;4.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所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113年3月7日所為系爭最高額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5.A04、A05、A06、A07均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6.A04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所為訂立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7.A04應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以塗銷;8.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4紙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9.訴之聲明第3、5、7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嗣變更其聲明為:「1.確認A04、A05、A06、A07本於兩造113年3月8日系爭借貸契約書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A04、A05、A06、A07所持有原告於113年3月8日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A04、A05、A06、A07應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原告;4.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7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5.A04、A05、A06、A07均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6.A04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7日登記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7.被告均不得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4紙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8.訴之聲明第3、5、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5頁至第46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11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4紙本票,因原告否認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書債權、系爭4紙本票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手法,謊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以證明其清白,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引介融資仲介陳俊吉、廖珮君找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地政士及金主,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於113年3月8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4紙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等人。然原告主觀上認識自己係配合檢察官辦理「財產監管」,事實上並無借貸、簽發系爭4紙本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約定之真意,亦未與被告達成各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契約均未成立,原告上開心中真意保留,為被告之共同代理人即地政士蘇裕昇所明知,且被告一方並無交付借款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意;又蘇裕昇配合詐欺集團人員作業時間,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前,即先帶原告至地政機關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辦理預告登記,足見蘇裕昇明知原告受「假檢警」詐欺,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再者,縱兩造間訂有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有簽發系爭4紙本票,然蘇裕昇當場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有高達94萬2,000元於現場由廖珮君、蘇裕昇等人以各種名目及支付費用之用途而瓜分殆盡,而供被告匯入款項之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控管,款項匯入後隨即被轉出,原告從未實際受領或支配該筆款項,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縱認法律行為成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第19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行使廢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A04則以:A04因本件借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60號、第46226號、第47742號、第7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已查明A04乃單純授權代書蘇裕昇代辦借貸,並無參與詐欺集團;又原告係在公證人面前核對身分證、權狀、本票等資料,由公證人口頭確認契約條款內容,確認真意後所為簽署,原告主張其簽署上開文件係受詐欺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詐欺行為,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A05、A06則以:原告未就「被告明知原告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或「被告施用詐術」,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記載:「同案被告廖珮君於警詢中供稱:代書部分據我所知是不知情等語」,並經檢察官對蘇裕昇為不起訴處分,足見A05、A06及代理人蘇裕昇對原告受詐欺等情俱屬不知。又A05、A06已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可見A05、A06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且屬原告可得支配之範疇,至於原告收受系爭借款後所為之用途為何,實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以並未實際收受系爭借款為由,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或系爭4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A07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A07並不知悉原告遭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而原告乃退休公務員,系爭借貸契約書係經公證人在場把關作成公證,依原告經歷、智識,及在公證人面前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足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又兩造有於113年3月8日經公證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除簽發系爭4紙本票外,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起訴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3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法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2條、第86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始為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4紙本票,被告與蘇裕昇亦明知原告係遭詐騙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4紙本票,均係原告親自簽署,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1事務所於113年8月8日公證在案,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證人即公證人A01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借貸契約書是由伊擔任公證人,當日在場的人員有原告及被告之代理人蘇裕昇,原告當時的神智、講話是蠻清楚的,伊問原告為何要借錢,原告表示是要投資周轉,雙方當天是在伊面前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伊看他們自己準備的系爭借貸契約書時,有特別提醒契約當事人本件是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他們當下說他們是短期周轉,一定會依約償還,所以不會用到懲罰性違約金,伊當天確實有看到債權人交給原告現金100萬元,原告也有收下,但後續有無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系爭借貸契約書上需要原告簽名確認的地方,伊都有向原告確認是否明白簽名的文字記載意思,本件有設定抵押權,伊也有特別提醒原告如果無法還款,不動產可能會被拍賣,整個公證過程中,原告並沒有告知本件有遭到詐欺或脅迫的情形,如果有的話,伊就不會公證,本件也沒有讓伊覺得異常或不尋常的地方,原告當天也沒提到她被詐欺或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70頁、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77頁至第478頁、第484頁至第486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於公證程序中,確已向原告確認借款之真意,原告亦當場向證人表示係為投資周轉之用,且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4紙本票時,精神狀況、意識均屬正常,原告亦未提及有遭詐欺或脅迫之情,核與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書備註處,審閱後簽名確認「本人因投資有資金需求,且有經常性與其他民間融資往來借貸關係」、「上開借貸,本人充分了解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借貸金錢」、「上開借貸利率及契約內容,經雙方合議並同意後行使」、「本人保證本人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意識清醒且清楚並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全部內容」、「本人係依自由意志,不受任何脅迫及威脅下,自願簽定本契約書」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對於親自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並在公證人面前確認借款金額、緣由,且當場收受現金100萬元及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法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4紙本票時,既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自應受其簽署文件之法律效力拘束,縱原告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手法詐騙乙節為真實,然上開情節僅為導致原告因此生有借貸資金之需求,並向被告借款之動機,要難據此即認原告自始無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成立消費借貸、簽立系爭4紙本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3.原告固以蘇裕昇於兩造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前,即先送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預告登記,且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後,蘇裕昇並轉帳10萬元、5000元予廖珮君及介紹人,而主張其係受詐騙而為「心中真意保留」,主觀上無借貸之意,且係因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及蘇裕昇「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騙等語。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其設立目的即在於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是蘇裕昇於兩造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前,即先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預告登記,難認有何違反法律或常情之處,更無從逕認被告及蘇裕昇即可「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詐騙;而原告所提應給付金額項目(見本院卷第143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身為代書之蘇裕昇與介紹人間之商業合作報酬往來,尚難憑此遽以推認被告及蘇裕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原告受「假檢警」施詐之事實有所知悉。
4.被告業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已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義務。原告固主張現場交付之100萬元及被告事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未實際受領,然款項交付原告或匯入原告帳戶後,既已進入原告可得支配之範圍,原告後續如何處分,乃屬原告取得資金後之處分風險,與被告無涉,更不得轉嫁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5.此外,A04、A05、A07、蘇裕昇共同涉嫌詐欺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查無渠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4260號、第46226號、第47742號、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6.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其於公證程序中既未提及因遭詐欺或脅迫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而無從為被告及蘇裕昇所明知,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及蘇裕昇有共同參與詐欺,或確知原告心中真意保留而無借款真意,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騙之情事,且被告確已交付本件借款,則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債權、系爭4紙本票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及法律行為均屬合法存在,而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依合法有效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乃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限制登記事項 他項權利登記 當事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債務人 權利人(債權比例) 臺中市 西 區 東昇段 四小段 0-0 ---- 0-00 505 10000分之315 A02 預告登記:113年3月5日山普登字第29650號 請求權人:A04,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義務人:A02。 113年3月7日登記完竣 A02 A04(700分之200) A05(700分之175) A06(700分之175) A07(700分之150) 登記日期: 113年3月7日 登記字號: 山普登字第02964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10,5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43年3月3日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左列土地及建物(東昇段四小段2-2地號、2-20地號、466建號) 建 物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門牌號碼 臺中市 西 區 東昇段 四小段 466 ---- 共用建號474 三民路1段170號10樓之2 1分之1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