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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春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宥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張樹眞江鴻榮王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與其於第一審減縮後之聲明相同,核其訴訟之終局目的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上訴利益為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敘明上訴理由,併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