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金山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加入成為被告之「散會會員」,因被告

陸續發布利多消息,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成為兼職承攬員,並於同年7月26日、27日共匯款56萬元予被告,加入一組新8年專案並取得專案證書,不久因業績符合被告之獎金制度,晉升為主任承攬員。新8年專案規定會員在8年內不得讓渡,主任承攬員根據「自動續標方法及其伺服器裝置」產生之「標半會自動加一會」機制,每新增一會(包括自己和招募的客戶會數),可連續8年領取直展(複投)獎金2,400元,該獎金制度在新人上課講義中多次公開說明,已構成契約之一部。被告組織龐大,會員新加一會即收取服務費1萬元,累計營收達30億9,483萬元,資金雄厚,財務狀況良好,無單方廢止原告應得直展(複投)獎金之正當理由。詎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片面宣布取消所有承攬員直展(複投)獎金,並在次日公告實施,被告以停止收取服務費為由取消獎金,並無正當關聯,已嚴重違反契約精神及民法規定,乃權利濫用且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無法獲得應得報酬。被告並未在獎金制度中保留修改權,即使保留,亦係以定型化契約排除其主要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之獎金制度係分期給付「8年獎金」之報酬,原告已依約完成招攬會員及推廣工作,招攬會員加入新8年專案,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在會員加入時即已確定發生,原告已於114年4月1日前完成業績行為,即依原制度享有已發生未結算之報酬權,得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依原定標準發放獎金至合約期滿。依被告明定之獎金計算規則,按原告已招攬之會員及已晉升之職級,可精確計算出8年預期總收益1000萬元,為原告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2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09條、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4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1000萬元。

㈡原告原擬與被告私下協商解決獎金爭議,被告卻在收到原告

存證信函後,以信任基礎破裂為由,於114年4月17日單方公告取消原告承攬資格,公開傳達原告有重大瑕疵或違規之情事,足使第三人對原告之職業信譽及道德品格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損失及精神痛苦,原告並無重大違約行為,被告解約無正當理由,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並自114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毋庸給付報酬。原告所稱獎金為分期給付之報酬云云,顯然是誤解承攬之意,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受有利益1000萬元之侵害。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名譽及精神受侵害之行為態樣、受害情形及兩者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1000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其契約內容如證據8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34頁),並有原告翻拍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1頁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片面宣布取消所有承攬員直展(複投)獎金,其已依約完成招攬會員及推廣工作,招攬會員加入新8年專案,依被告明定之獎金計算規則,其可請求被告給付8年之報酬10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14年3月25日法律聲明及114年3月26日之公告所示(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係稱「新8年專案自動續標之複投會數,將不再收取服務費……,故已成組之複投會數亦不再核發任何獎金」等語,該取消之獎金顯係指投資「新8年專案」可得之複投獎金,並非原告之承攬報酬,至關於業務員之承攬報酬部分,被告之聲明則僅表示依據公司公告之「獎勵規則」辦理,並未表示取消業務員之承攬報酬。且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依原告提出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第1、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一、承攬之工作內容:乙方同意就甲方(即被告,下同)【CCE中華資金交易所P2P標會平台】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性質及條款內容契約業務提供下列招攬服務。㈠對第三人提供以下所列有關甲方借貸契約之『招攬服務』。……㈡對經乙方招攬借貸而已與甲方訂立借貸契約之第三人(以下簡稱『乙方服務對象』)提供其所要求之與借貸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二、合約性質及承攬工作之報酬:乙方了解及同意本合約為民法所規定之承攬契約,乙方為甲方完成本合約所約定的招攬借貸業務工作後,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報酬,乙方除應遵守本合約條款及相關法令外,其為甲方招攬借貸業務的方式、時間及地點等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並應自負盈虧,對於未完成之工作,乙方不得請求甲方給付任何報酬。……乙方應得之承攬報酬,甲方應按月結算並於結算後於次月15日逕匯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應係為被告招攬第三人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被告再依所招攬之借貸業務工作,按月結算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該契約書並無關於被告應「分期給付8年獎金」之約定,且該承攬報酬顯然與會員投資「新8年專案」可得之複投獎金不同。又原告所提證據12列表雖記載「職級:主任」、「直展會數16會」、直展獎金「2,400*16 $38,400」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據26之資料則記載主任項目之直展獎金「2400」等(見本院卷第101、103、111頁),惟亦無關於「直展奬金」之給付次數或給付期間之記載。

⒊至原告所提證據26-2「專業新人訓(下)」之資料試算表雖記

載「8年互助會1個(56萬)」之「8年總承攬獎金」最低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該試算表之表頭係記載「自動續標-新8年互助會(承攬獎金)(每個月獎金會直接入帳)」,並註明「試算表僅供參考」,可見該試算表係在說明參加「自動續標-新8年互助會」可能取得之獎金,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招攬借貸業務後,再由被告按月結算之承攬報酬,顯然不同,自難認該試算表記載之獎金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可得之報酬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定為被告招攬借貸業務之工作,及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給付次數、給付期間為何,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22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年可得之承攬報酬1000萬元,自屬無據。

⒋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其承攬報酬(獎金)而拒絕給付,該承攬報酬之給付,依社會觀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被告既未為給付,自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原告並未證明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承攬報酬,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所失利益1000萬元,要屬無據。

⒌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查被告所經營之「新8年合會」方案業務,係招徠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會員,會員交付每組5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後,即可按期領取標息,部分會員級別並可依會數複投計算獎金,8年期滿後被告概括承受所有會組,此有原告提出之新8年互助會試算表、「標會自動續標伺服裝置」、「新8年標會自動續標伺服裝置」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31至194頁),是會員投資該方案之目的顯然係為取得被告允諾之高額標息及獎金,而非為參加合會取得合會金,被告所為顯係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行為,且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認為係假標會投資之名行吸金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098、39192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

91、293至355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招攬會員加入新8年專案,被告再發放獎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277頁),該招攬行為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強制規定,該等承攬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亦不得依該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公告取消原告承攬資格,公開

傳達原告有重大瑕疵或違規之情事,已侵害其名譽權,固據提出被告114年4月17日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下稱系爭公告),惟觀諸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係記載「查台中文心分所主任金山,透過存證信函要求恢復複投獎金,本公司對於所有獎勵制度皆符合法令規範。考量該業務對於公司之信任基礎已不復存在,故即日起取消其業務承攬資格,以上公告之」等語,其內容僅在表明被告「透過存證信函要求恢復複投獎金」,及「於公司之信任基礎已不復存在」,而取消原告業務承攬資料之情,並未指摘原告有重大瑕疵或違規之情事,亦難認該公告之內容已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認被告所為系爭公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22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09條、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4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並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