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楊英仁被 告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73萬9,7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萬7,9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明。末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之派下員之一,被告楊淑均並未取得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派下員資格或管理人資格,又被告楊淑均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出售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818萬2,500元,且屬故意過失侵害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全體派下員之權利,而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淑均返還前開價金予全體派下員,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淑均與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楊淑均應給付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全體派下員3,818萬2,500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

三、惟本件原告並非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821條規定未符,是原告主張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3,818萬2,500元予全體派下員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是原告就此應補正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另就聲明㈠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就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08萬9,705元(計算式:3,818萬2,500元+1,990萬7,204元【即104年1月13日起至原告追加、變更聲明前一日之114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808萬9,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㈠、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973萬9,7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3萬9,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萬6,2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萬8,236元,尚應補徵裁判費21萬7,976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補繳裁判費21萬7,9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