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陳政佑訴訟代理人 莫小艷被 告 陳麗玉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萬3,7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萬3,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至109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與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兩造未約定還款日期。詎被告僅償還人民幣100萬元,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共858萬3,757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8萬3,757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未收受附表編號1、2、5之現金,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亦非基於消費借貸合意受領,原告亦無匯款附表編號6至29之款項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黃詩閔。被告歷年來資力甚佳,沒有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反而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況附表編號1、2、6款項縱為借款,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6至29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因黃詩閔就讀南京醫科大學需要生活費,所以被告向原告借
貸人民幣,由證人莫小艷委由訴外人即其公司之會計、出納莫小蘭、劉桂蘭、劉娟代為匯款給黃詩閔。原告所匯款項是自原告從公司領得薪資扣除等情,為莫小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並有中國銀行與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個人業務憑證、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63號卷(下稱雲簡卷)第17至59頁、本院卷第337頁】;黃詩閔於94年至100年間就讀南京醫科大學、100年至101年間在南京明基醫院擔任實習醫生、102年至104年服務於南京友誼整形外科,104年後返回臺灣乙節,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莫小艷所證原告匯款期間大致相符;兼以被告當時未住在大陸,僅有原告與莫小艷居住於大陸(見本院卷第386頁),且上開人等均與黃詩閔素不相識,被告亦否認識莫小蘭、劉桂蘭、劉娟(見本院卷第143頁),衡情要無陸續匯款數萬人民幣予黃詩閔之必要,故綜觀上開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予黃詩閔花費,兩造就附表編號6至29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爭執上開匯款憑證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被告資力較
原告更佳,反而是被告借款予原告。且黃詩閔於大陸就學、工作期間自己有相關收入,無須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⑴附表編號8至29所示款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憑證與
明細清單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有本院114年11月27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審酌上開憑證與明細清單乃銀行於業務過程中自動產製,難認有虛偽造假之虞,且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佐諸被告所提黃詩閔匯款之個人業務憑證格式,亦與上開文書內容一致,堪認其形式上為真正。又附表編號6至7部分,雖未經原告提出原本為憑,然觀諸附表編號6之個人匯款憑證係以翻拍方式真實呈現,並印有中國工商銀行之業務專用章、編號7之中國銀行交易憑證亦與編號10交易憑證格式一致,且該等匯款距今已相差十數年,亦難苛求當事人完整保留原本,加諸莫小艷證述確實匯款上開款項予黃詩閔,亦應可證前揭憑證形式上為真正。
⑵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考諸個人財產多寡與否,僅屬於個人經濟資產之靜態呈現,與該人在特定時點有無現金需求或資金調度並無必然關聯性。縱借貸人財力優渥,仍可能基於幣別不同之需求、投資周轉、短期急用等情形,選擇向他人借貸,是被告抗辯其資力高於原告,依照經驗法則,並不足以作為反證推翻兩造存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被告復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⑴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特定借用人須俟恩惠期間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⑵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均未約定清償期限,被告亦未證明有
何清償期之合意,是附表編號6之款項,應由原告向被告催告並待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屆滿後,該請求權時效始開始進行。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定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期間,限期被告返還(見雲簡卷第7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方能行使,消滅時效自斯時開始進行,該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附表編號6至29所示款項,共人
民幣156萬9,000元,扣除已經清償之人民幣100萬元,尚應返還56萬9,000元,應為可取。又兩造均同意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53元(見本院卷1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萬3,757元(計算式:569,000×
4.453=2,533,757),即屬有據。㈢原告未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均自原告所有土庫鎮農會帳戶提
領現金,有原告所提取款憑條可考(見雲簡卷第11頁),被告既否認收受上開現金,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論原告交付借款共185萬元予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金額欄所示金額
予被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尚未能以之遽斷即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既否認收受原因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就上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成立借貸契約,亦無可採。
⒊基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未證明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5萬元,自難憑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4頁),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萬3,757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95年2月14日 90萬元 現金 2 95年2月22日 50萬元 現金 3 102年2月20日 120萬元 匯款 4 102年4月9日 300萬元 匯款 5 102年6月25日 45萬元 現金 605萬元 幣別 人民幣 6 95年11月6日 94萬元 匯款 7 101年12月4日 1萬5,000元 匯款 8 102年4月3日 2萬元 匯款 9 102年7月11日 3萬元 匯款 10 102年8月30日 2,000元 匯款 11 102年10月11日 3萬元 匯款 12 102年10月15日 4,000元 匯款 13 102年12月5日 3萬6,000元 匯款 14 103年2月19日 3萬元 匯款 15 103年5月15日 6,000元 匯款 16 103年5月15日 3萬元 匯款 17 103年5月15日 6,000元 匯款 18 103年9月30日 3萬6,000元 匯款 19 103年12月8日 3萬6,000元 匯款 20 104年4月7日 3萬6,000元 匯款 21 104年7月15日 3萬6,000元 匯款 22 104年12月14日 3萬6,000元 匯款 23 105年6月1日 6萬6,000元 匯款 24 104年12月9日 3萬6,000元 匯款 25 106年4月20日 3萬6,000元 匯款 26 106年9月30日 7萬2,000元 匯款 27 109年3月19日 5,000元 匯款 28 109年3月19日 5,000元 匯款 29 109年3月19日 2萬元 匯款 小計 156萬9,000元 返還 100萬元 尚欠 56萬9,000元 欠款總計 新臺幣858萬3,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