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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反訴原 告 陳麗玉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反訴被 告 陳政佑訴訟代理人 莫小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向反訴原告借款人民幣80萬元、133萬元,然迄今均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以起訴時匯率換算,反訴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948萬4,89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其反訴與本訴相牽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2頁)。

三、經查,反訴被告係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自95年至10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858萬3,757元,爰依其對反訴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故兩造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本訴抗辯反訴被告並無借款資力,並以系爭借款為證明,故屬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本訴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實以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有無交付借款之要件事實為論據,況反訴被告是否向反訴原告借款,與反訴被告有無資力借款予反訴原告無涉,難認為有效之防禦方法,自未與本訴防禦方法之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