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賴炳煌

王正源林慧柔林寬柔陳惠玉張浩翔張詠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劉年來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寬柔及訴外人張添欣(上開5人以下合稱賴炳煌等5人,張添新已歿,繼承人為原告陳惠玉、張皓翔、張詠嵐),以此於109年4月23日向上開賴炳煌等5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就系爭借款之給付方式,其中419萬元,係由原告賴炳煌代賴炳煌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匯入興創有限合夥之合作金庫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創合夥合庫帳戶),使興創合夥塗銷其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其中251萬元由原告賴炳煌代賴炳煌等5人於109年5月6日匯入被告之台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剩餘130萬元,則由賴炳煌等5人於109年5月5日交付現金予被告。詎料,嗣後被告因遭原告催討系爭借款,竟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屬無效為由,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且經歷審法院審理後,最終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均為無效確定在案。

㈡既被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均屬無效

,則賴炳煌等5人匯入419萬元至興創合夥合庫帳戶,使興創合夥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就賴炳煌等5人匯款251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及賴炳煌等5人交付1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部分,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00萬元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劉昭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向賴炳煌等5人共同借得系爭借款,雖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因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即已罹患重度失智症,CDR3分,無法做任何判斷或解決問題,故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無效,然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之審理範圍均未涉及劉昭助之部分,堪認原告與劉昭助間就系爭借款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劉昭助既因賴炳煌等5人之給付受有利益,就同一受利益客體即系爭借款,被告自不能同時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得對劉昭助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當與被告無涉。

㈡又賴炳煌等5人係應劉昭助要求,由原告賴炳煌代匯款419萬

元至興創合夥合庫帳戶,清償翔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昭助)對興創合夥之債務,以塗銷興創合夥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非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對被告自無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賴炳煌等5人匯款251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亦係應劉昭助之指示所為,且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迄今下落不明,此筆款項匯入後,並旋遭劉昭助分筆臨櫃提領,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賴炳煌等5人給付現金130萬元之部分,倘非預扣利息,由被證6所示,其上並無被告簽名,僅有被告之印文及劉昭助之簽名及蓋印,明顯由劉昭助收取,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是以,系爭借款係賴炳煌等5人與劉昭助合意後所為消費借貸款項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徒以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即推論賴炳煌等5人給付80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並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曾於109年4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賴炳煌等5人;被告與劉昭助曾於109年4月23日客觀上有出具借據交付予賴炳煌等5人;被告與劉昭助曾於109年4月23日客觀上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賴炳煌等5人;賴炳煌等5人代劉昭助於109年4月23日匯款419萬元至興創合夥合庫帳戶;賴炳煌等5人於109年5月6日匯款251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張添新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由陳惠玉、張浩翔、張詠嵐繼承;本院110年11月1日之110年度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對被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劉秋漢為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109年4月間時已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被告自無具有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賴炳煌等5人亦無與被告成立有效借貸契約之可能: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對賴炳煌等5人(嗣張添新死亡,由由

陳惠玉、張浩翔、張詠嵐承受訴訟)提起訴訟,主張其於109年4月間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貸款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行為,均屬無效,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確認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就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本件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⒋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主文雖僅確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告不存在,然觀諸其判決理由載:「上訴人主張於109年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因中度失智症而對於上訴人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是以上訴人於109年間雖仍有意識,但難認其尚可清楚表達接受、理解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等複雜法律行為」、「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同年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均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雖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仍不能認其有意思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

既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前案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即109年4月間被告(即劉年來)是否具備能接受、理解並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一節,已本於前案訴訟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認定判斷,並判斷被告於109年4月間雖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仍不能認其有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則基於訴訟法誠信原則,本院及兩造均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應認定被告於109年4月間不具備能接受、理解並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年4月23日向賴炳煌等5人借款共

800萬元,亦因被告當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不具備能接受、理解並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賴炳煌等5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自屬無效。

㈢就原告主張賴炳煌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419萬元至興創

合夥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6日匯款251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5日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被告等行為,均係基於賴炳煌等5人與劉昭助間之借貸契約所為給付,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賴炳煌等5人匯入419萬元至興創合夥合庫帳戶,使

興創合夥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就賴炳煌等5人匯款251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及賴炳煌等5人交付1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部分,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00萬元云云。

⒊然,依原告所提出欲證明系爭借款之109年4月23日借據,其

上所載之立借據人除被告外,尚有劉昭助(見本院卷第17頁),則即便賴炳煌等5人與被告於109年4月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而無效,賴炳煌等5人與劉昭助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是以就原告所主張賴炳煌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419萬元至興創合夥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6日匯款251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5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亦係履行其等對於劉昭助之交付借款行為,受有利益者實為劉昭助。再者,縱上開賴炳煌等5人與劉昭助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因撤銷或解除等原因而不存在之情事,原告亦僅得向劉昭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以,因給付關係存在於賴炳煌5人與劉昭助之間,原告與被告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談傑民、杜昌霖、陳麗文等人,並主張上開證人得證明關於款項給付之過程及原因。然,被告於109年4月間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證人到庭亦無從影響此部分之認定,是並無傳訊之必要,原告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一: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及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登記日期 (民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賴炳煌:8分之2 1分之1 109年、興甲登字第000580號 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109年4月16日 劉年來、劉昭助 劉年來 王正源:8分之2 林慧柔:8分之2 張添新:8分之1 林寬柔:8分之1

附表二: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地 發票日(民國) WG0000000號 800萬元 劉昭助、劉年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09年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3